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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1003277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9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第4條附表五、第9條附表八、附表九;增訂第 9條附表十、附表十一

第三條
本標準依船舶航行之航線、種類、大小分為下列四種:
一、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一規定配置。
二、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二規定配置。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三規定配
    置。
四、特種用途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四規定配置。
第四條
雇用人申請自動控制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檢具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
書申請書(如附表五),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之。
前項自動控制船舶之輪機裝備應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合格
。
第八條
航行船舶船員在任何二十四小時內,至少應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且在七
天內至少應有七十七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緊急、操演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分為二段,其中一段至少應有六小時以上,且相
連二段休息時間之間隔不得超過十四小時。
前二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調整為至少一次連續六小時。但以不超過二
天為限。
因海上航行遇突發狀況致船員須於前三項休息時間內工作者,應給予補休
。
雇用人應依國際勞工組織制定之標準格式製作船員工作安排表,以中英文
呈現,並張貼於船員易接近之處。
雇用人應依國際勞工組織制定之標準格式記錄船員休息時間,以中英文呈
現,並給予船員一份由船長及其本人簽署之紀錄副本。
第九條
航行船舶應由雇用人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五),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員
最低安全配額證書(如附表八、附表九),置備於船上,以應檢查。
船員配置之降等、減配或其他限制條件,應於證書上記載。
國際航線船舶航行國際海域,因船員生病、傷亡、不可預期之事由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況,無法於國外港口完成船員替補,致船員配置低
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員額,由雇用人檢附申請書(如附表十)及
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經航政機關審查不致對人員、財產、環
境產生危害,核發特免證明者(如附表十一),其艙面或輪機部門船員得
各少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定員額一人。
前項特免證明之效期以六個月為限。
第三項特免證明之特免對象,除不可抗力之情況得將船長或輪機長列入外
,以次一級職位之船員為限。其未持有適當證書者,應由船長測試通過並
提供該船員之適格證明,供航政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