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動力船舶拖曳運輸駁船港內移泊作業區,以前鎮河為界,分南、北及跨區 三種,各分區經引水人引領達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檢送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文件,申請該分區不適用強制引水。 動力船舶拖曳浮船塢港內移泊作業區,以前鎮河為界,分南、北區二種, 不得跨區申請,各分區經引水人引領達四航次後,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檢送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申請該分區不適用強制引水。 前項不適用強制引水情形所載運之船舶長度,不得超出浮船塢之船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