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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內容

名稱: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1501534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1條、第3條、第6條條文 (原名稱: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災區交通搶通 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
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
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
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
;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六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
適當載具載運而須以自走方式行駛道路前往受災地區,或直接行駛於施工
路段,得經該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
二項及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並函知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
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