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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遊艇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115008696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9條、第11條、第12條、第30條、第47條、第49條及第14條附件二;增 訂第13條之1條文

第三條
遊艇每次發航前,遊艇駕駛應落實航行前準備,非自用遊艇駕駛應自行或
指定專人向乘員示範救生衣穿著方式,並告知乘員救生衣及相關救生設備
位置,始得航行。
非自用遊艇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遊艇駕駛應要求乘員穿著
合格之救生衣。
第九條
非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船名、船籍港或註冊地名、船舶號數、法令所規定之標誌,其船長二
    十四公尺以上並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勘劃船舶載重線。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
    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五、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其自設計吃水線艏垂標前端起零點零五至零
    點一三倍全長之位置,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防碰艙壁。
六、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機艙之前端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艙壁。
    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七、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浮力艙或水密艙壁,使任一艙區泛水
    時水線仍在所有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並具五十毫米以
    上之定傾高度。
八、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穩度。
    但附有國際標準組織之ISO12217標準證明文件,經驗證機構認可,且
    船身未經修改者,其第一次特別檢查免施行傾側試驗。
九、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十、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
    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十一、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
      生。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十三、全長十二公尺以上者,主機機艙應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
十四、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
      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五、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
      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十六、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
      。
十七、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規定。
十八、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
      能。
十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於有效期限內。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者,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外,不適
用其他各款規定。
非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特別檢查除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
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第十一條
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二、艉軸檢查應確認運轉正常,並檢查其倒車能力。
三、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
四、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五、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六、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
七、船齡十二年以上且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五年前後
    三個月內配合定期檢查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
    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
    其附屬裝置等。船齡未滿十五年者,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
    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之。
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第十二條
非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但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二年前後三個月內配合定期
    檢查辦理,如與下次特別檢查時間僅距一年,得申請展延至下次特別
    檢查合併辦理。船齡未滿十五年者,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
    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之。
二、艉軸檢查配合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辦理,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
    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軸承及艉軸承之間隙
    並應予測記。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各水密艙壁的完整性。
五、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機件之隔熱保護設施。
六、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清
    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七、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八、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
九、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
十一、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於有效期限內。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或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
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外,不適
用其他各款規定。
第十三條之一
遊艇復航前,其所有人應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
一、申請復航時間未逾檢查有效期間者,應申請臨時檢查。
二、申請復航時間已逾檢查有效期間者,應申請定期檢查。但特別檢查有
    效期間屆滿,應申請特別檢查。
第十四條
遊艇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二。
第三十條
遊艇之設備種類、數量及其規格,不得低於遊艇設備基準表(附件三)規
定。但遊艇依本規則規定設置設備確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列舉事實
及理由,經驗證機構審核後,報請航政機關同意豁免部分設備,或以具有
同等效能者替代。
遊艇設備構造、型式、材料與製造之規格,由航政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四十七條
遊艇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遊艇乘員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不得低
於新臺幣二百萬元。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非自用遊艇所有人應為乘員投保傷害保險,每一乘員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二百萬元,並應將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金額及內容張貼或懸掛於船上明顯
處。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及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自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