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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船舶運送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10008517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12條;增訂第16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15 006512號令發布,定自111年7月1日施行)

第六條
業者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發生被竊取、竄改、損毀、滅失或洩漏等事
故,應採取下列機制:
一、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並降低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
    知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三、檢討缺失並研擬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業者應於發現前項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交通部航港局,未於時限內
通報者,應附延遲理由(通報格式如附表)。
前項事故通報後,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賦予
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業者或業者委託他人為個人資料之國際傳輸時,應檢視交通部有無依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限制,並且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
,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
    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之一
經營固定客運航線之業者以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
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