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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字第1100061257B號令修正發布第 12條、第15條條文

第十二條
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由航港局經通關網路連線接收進出口艙單及
自海關連線接收進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訊息等之必要計費資料,於核定後填
發繳納單。
國內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由航港局自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接收船舶貨物
噸數等之必要計費資料,於核定後填發繳納單。
第十五條
商港服務費得提撥總額千分之五,交由勞動部運用於提升港口相關工會人
力服務品質之相關事項。
商港服務費之收入扣除前項經費後,應全部用於有收取商港服務費商港之
建設,其用途如下:
一、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
    、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
二、基於航港政策需要及配合國際公約辦理之研究發展規劃、調查研究、
    參與國際港口相關組織、港口保全、管制與設備建置等支出。
三、配合航港發展需要有關之聯外交通設施、環保節能設施、污染防制設
    施、商港交通管理設施及商港土地取得等支出。
四、商港服務費之行政管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