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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內容

名稱: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交通部航港局航務字第1101611096A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興辦事業計
    畫,特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依航業法籌設之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
三、申請人應為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經許可籌設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者,
    申請變更土地應鄰接申請人之貨櫃集散站土地或申請籌設貨櫃集散站
    土地。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依各款順序排列)八份,向交通部航港
    局(下稱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證明文件:
          1.以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者,應檢附本局核發之營業許可證
            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2.經許可籌設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但尚未取得貨櫃集散站營
            業許可證者,應檢附本局核發許可籌設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計畫緣起(事業需求)。
          2.計畫目的。
          3.計畫構想。
           (1)基本資料及現況概要(含基地區位、面積、土地分區)。
           (2)使用計畫(含設施及機具配置等)。
           (3)營運管理計畫(含安全管理及防災應變規劃)。
           (4)經濟效益。
           (5)環境影響及維護計畫(含對周邊道路、農業、排水等)。
          4.計畫期程。
          5.財務計畫。
    (四)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但
          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及
          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部分應以色塊或斜線標明)。
    (五)該土地上有建物者,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土地或建物為共有者,應另檢附土地或建物所
          有權人全體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
          (格式如附件二)。
    (六)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
          置圖(印於A3紙張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七)計畫用地為農業用地者,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檢附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八)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
    (九)其他相關機關規定之書件(如水土保持文件等)。
五、本局於受理申請後,得邀集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依下列項目進行
    審查,必要時得辦理實地勘查:
    (一)審查申請書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書件不齊全或不
          符合規定者,應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進行審
          核,並徵得變更前之用地類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三)依本要點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之案件,如有涉及其他使用分區之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相關
          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四)審查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面積規模,及與
          其他鄰近事業是否具有關聯性等事項。經審認與其他毗鄰興辦
          事業具有關聯性,屬原有興辦事業之擴增(即屬同一興辦事業
          計畫),其新舊申請變更之土地面積應累計計算。
    (五)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面積累計達二公頃以上,應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辦理。
    (六)經查明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已擅自先行變更使用時,應先依
          相關法規就違規土地予以裁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核准
          興辦事業計畫。
六、本局得依前點審查結果,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期
    限以二年為限,並由申請人送請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編定作業;該核准
    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之
          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
          事。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期限。
    (三)申請人申請核准變更之非都土地,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或逾期
          未使用或其他違法情形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其興辦事業計畫
          之核准,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
七、申請人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或完成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之變更後,有未依
    核准計畫使用或逾期未完成或其他違法情形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其
    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並移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及
    轉知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本局申請展延,展延期
    限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以第五點經許可籌設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
    之資格申請者,其籌設許可經本局廢止時,本局得一併廢止其興辦事
    業計畫之核准。
八、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應就變更部分向本局提出申請,本局
    得就變更範圍,依第五點規定辦理審查程序;變更部分未影響原核定
    興辦事業計畫性質及實質內容者,本局得逕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