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 本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 體(以下簡稱訓練單位)之審查及管理,確保港區危險物品專責人員 訓練品質,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經本局審查通過之訓練單位,應與本局簽訂契約後,始得辦理訓練。 前項審查作業,由本局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查證評 定;審查小組由本局邀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構)人員組成。 第一項與本局簽訂契約之訓練單位,由本局公告之。
三、訓練單位應備文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審查: (一)訓練計畫書。 (二)訓練場所設施表。 (三)建築物或場地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次且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報告文件。 前項文件未齊備者,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 合規定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 第一項各款文件有變更者,訓練單位得於開課前一個月,重新檢附前 項所列各項文件,報請本局審查。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訓練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訓練單位名稱及組織章程。 (二)各級課程師資規劃(含備用師資)及師資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擬開設訓練級別、開設班數、招訓學員人數及訓練相關行政事 項。 (四)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及教具等明細項目。 (五)訓練經費規劃。 (六)其他因應天災、疫情等停止訓練或備案說明。
五、訓練單位、師資、訓練場所及訓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訓練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相關領域學術研究機構。 2.從事相關領域依法組成之事業機構、法人、協會、勞工團體 等。 (二)各級訓練課程應聘僱之專業師資,師資資格應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1.具國際專業認證證書,例如:「歐盟危險貨物安全顧問」執 照、「IATA危險貨物訓練講師」或美國消防協會(National Fire Protection Association,簡稱 NFPA)NFPA-472技術 、指揮或專家級訓練合格證書(美國聯邦法規29CFR1910.12 0(q)標準)等之專家。 2.具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 IMDG Code)講師資格,或取得國 際海運危險品準則( IMDG Code)證照並有實務工作經驗三 年以上者。 3.於公私立大專院校教授危險物品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並 具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之助理教授(含)以上 資格。 4.擔任保安監督人、防火管理人員或各級消防機關火災搶救相 關課程教官者。 5.現(曾)任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或化災應變相關課程教官 者。 6.現(曾)任專業應變人員技術課程、指揮課程和專家課程之 講師。 7.具有化學、化工或環工等相關科系碩士(含)以上學歷,並 任職相關產業三年以上。 8.其他具危險物品研究相關領域、危險物品事故搶救或實務運 作等特殊專長,經本局同意者。 (三)各級訓練課程所聘之助教,其資格得不受限制。 (四)訓練場所及訓練所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範: 1.訓練場所(室內)應裝設電扇或空調設備,其位置之設定應 配合照明器具之位置,避免相互干擾及產生噪音。電扇應依 適當間距設置,採頂置式為宜。 2.訓練場所(室內)應配置適量桌椅、擴音設備及多媒體教學 設備等。 3.訓練場所(實作)應有足夠空間以供器材介紹及實務操作。
六、經審查通過並與本局簽訂契約之訓練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訓練: (一)依本局審查通過之訓練計畫書執行。 (二)於契約期間,應每年度提送訓練計畫書報請本局審查。 (三)契約期間每年度應至少開班一次,每班訓練人數不得超過四十 五人。 (四)應以本局提供之教材為範本,研擬辦理危險物品專責人員訓練 課程教材,並提送本局備查;針對教材範本若有修正或更新意 見,應將建議修正稿及修正對照表提送本局。 (五)開班前一個月應將載明預計開班日期及課程之招生簡章、教材 、師資等報請本局備查後,始得開班訓練。 (六)開班前因緊急事件,需調動原招生簡章所載課程時間,或更換 為訓練計畫書所載之其他講師,得於開班後一個月內併同學員 名冊等紀錄報請本局備查。但異動後之師資,非屬訓練計畫書 所載之師資,須於開班前報請本局核准始得授課。 (七)將開班期別、參訓資格、課程訊息、授課講師及收費標準等訊 息,製成招生簡章等相關文宣資料,張貼於訓練位置之醒目處 並登載網站,以供學員查詢及報名。 (八)依本局規定之各級訓練費用向學員收費及退費,並掣給收據。 (九)應於每期訓練班結訓後一個月內,將學員名冊、學員簽到紀錄 、學員測驗成績總表、證書核發清冊、訓練期間訓練場所之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及學員之傷害保險證明文件等報請本 局備查。 (十)應建立參訓學員之各項訓練文件,包含學員名冊、簽到紀錄、 課程照片、影音、教材、試卷、學術測驗卷、成績清冊及證書 核發紀錄等訓練相關紀錄;訓練文件應自結訓之日起,至少保 存三年,並隨時提供本局查驗。 經審查通過並與本局簽訂契約之訓練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學員之 學術科測驗: (一)依本局規定提送學科測驗試題及解答予本局。 (二)術科測驗應包括實務操作及兵棋推演,並依本局規定之檢核表 ,以現場評分方式作為術科測驗之評分紀錄。 (三)於各級課程結束後在課程期間辦理學科測驗作業,學科測驗以 筆試方式辦理。 (四)印製試卷、監考及閱卷,學術科測驗及閱卷期間應全程錄影。 (五)學科測驗滿分成績為一百分,及格成績為七十分;術科測驗亦 同。 (六)參加訓練學員之上課時數未達總課程時數百分之八十者,不得 參加測驗。 經審查通過並與本局簽訂契約之訓練單位,應依本局訂定之結業證書 格式發給學術科測驗均合格者結業證書,並製作核發清冊;複訓合格 學員之結業證書,由訓練單位於結業證書背面用印。
七、本局得查核訓練單位辦理受託事項之執行情形,除要求提供書面資料 外,並得派員至訓練相關場所執行查核及測驗巡場事項。
八、本局每年度應對訓練單位辦理績效評核,並依訓練單位缺失情形予以 扣分評量,訓練單位積極配合相關政策且辦理績效優良或具特殊表現 時,得予以列入績效評核加分項目。 訓練單位前次績效評核後,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每年度至少 開班一次者,本局不予評核;未經評核者,本局得終止契約。 績效經評核達八十分以上者,列為優良,本局得指定其繼續辦理。
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立即終止其辦理訓練並終止契約 : (一)辦理訓練徇私舞弊。 (二)訓練單位(含所聘之閱卷人員)抄、錄或外洩試題。 (三)有具體事證,經本局認定無法持續辦理受託事項。 (四)其他缺失情節重大有損本局名譽。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局二次函知應立即改善而未改善者 ,本局得立即終止其辦理訓練並終止契約: (一)未依規定陳報及保存相關表冊。 (二)訓練教材、課程或時數違反本規則或本作業要點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書所載設置訓練場所、設備或設施不良。 (四)聘用不具第五點第二款規定資格者擔任講師,或上課講師非屬 訓練計畫書所載之師資。 (五)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場所或變更訓練場所地址。 (六)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七)未依本局核定之各級訓練費用,向學員超收訓練費用或經費支 用不當。 (八)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單位,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九)實作(含實驗、實習、實廠觀摩)課程造假。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依第七點規定所為之查核。 (十一)測驗卷(含作答卷、空白卷等)遺失或清點有誤。
十、訓練單位經本局依前點規定終止契約時,其當年度所餘尚未完成之訓 練及測驗,本局得視需要協調並指定其他經審查通過且與本局簽訂契 約之訓練單位,接續辦理。 前項未完成之訓練及測驗,原訓練單位應依本局規定之比例計算代為 訓練及測驗費用,無息轉交本局指定接辦之訓練單位,或依學員個別 要求,無息退還該學員全額訓練費用。
十一、訓練單位經本局依第九點規定終止契約,於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 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