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異動內容

名稱:交通部航港局審查及管理港區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訓練單位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12年5月9日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字第1121810605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
    本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
    體(以下簡稱訓練單位)之審查及管理,確保港區危險物品專責人員
    訓練品質,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經本局審查通過之訓練單位,應與本局簽訂契約後,始得辦理訓練。
    前項審查作業,由本局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查證評
    定;審查小組由本局邀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構)人員組成。
    第一項與本局簽訂契約之訓練單位,由本局公告之。
三、訓練單位應備文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審查:
    (一)訓練計畫書。
    (二)訓練場所設施表。
    (三)建築物或場地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次且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報告文件。
    前項文件未齊備者,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
    合規定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
    第一項各款文件有變更者,訓練單位得於開課前一個月,重新檢附前
    項所列各項文件,報請本局審查。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訓練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訓練單位名稱及組織章程。
    (二)各級課程師資規劃(含備用師資)及師資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擬開設訓練級別、開設班數、招訓學員人數及訓練相關行政事
          項。
    (四)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及教具等明細項目。
    (五)訓練經費規劃。
    (六)其他因應天災、疫情等停止訓練或備案說明。
五、訓練單位、師資、訓練場所及訓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訓練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相關領域學術研究機構。
          2.從事相關領域依法組成之事業機構、法人、協會、勞工團體
            等。
    (二)各級訓練課程應聘僱之專業師資,師資資格應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1.具國際專業認證證書,例如:「歐盟危險貨物安全顧問」執
            照、「IATA危險貨物訓練講師」或美國消防協會(National
            Fire Protection Association,簡稱 NFPA)NFPA-472技術
            、指揮或專家級訓練合格證書(美國聯邦法規29CFR1910.12
            0(q)標準)等之專家。
          2.具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 IMDG Code)講師資格,或取得國
            際海運危險品準則( IMDG Code)證照並有實務工作經驗三
            年以上者。
          3.於公私立大專院校教授危險物品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並
            具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之助理教授(含)以上
            資格。
          4.擔任保安監督人、防火管理人員或各級消防機關火災搶救相
            關課程教官者。
          5.現(曾)任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或化災應變相關課程教官
            者。
          6.現(曾)任專業應變人員技術課程、指揮課程和專家課程之
            講師。
          7.具有化學、化工或環工等相關科系碩士(含)以上學歷,並
            任職相關產業三年以上。
          8.其他具危險物品研究相關領域、危險物品事故搶救或實務運
            作等特殊專長,經本局同意者。
    (三)各級訓練課程所聘之助教,其資格得不受限制。
    (四)訓練場所及訓練所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範:
          1.訓練場所(室內)應裝設電扇或空調設備,其位置之設定應
            配合照明器具之位置,避免相互干擾及產生噪音。電扇應依
            適當間距設置,採頂置式為宜。
          2.訓練場所(室內)應配置適量桌椅、擴音設備及多媒體教學
            設備等。
          3.訓練場所(實作)應有足夠空間以供器材介紹及實務操作。
六、經審查通過並與本局簽訂契約之訓練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訓練:
    (一)依本局審查通過之訓練計畫書執行。
    (二)於契約期間,應每年度提送訓練計畫書報請本局審查。
    (三)契約期間每年度應至少開班一次,每班訓練人數不得超過四十
          五人。
    (四)應以本局提供之教材為範本,研擬辦理危險物品專責人員訓練
          課程教材,並提送本局備查;針對教材範本若有修正或更新意
          見,應將建議修正稿及修正對照表提送本局。
    (五)開班前一個月應將載明預計開班日期及課程之招生簡章、教材
          、師資等報請本局備查後,始得開班訓練。
    (六)開班前因緊急事件,需調動原招生簡章所載課程時間,或更換
          為訓練計畫書所載之其他講師,得於開班後一個月內併同學員
          名冊等紀錄報請本局備查。但異動後之師資,非屬訓練計畫書
          所載之師資,須於開班前報請本局核准始得授課。
    (七)將開班期別、參訓資格、課程訊息、授課講師及收費標準等訊
          息,製成招生簡章等相關文宣資料,張貼於訓練位置之醒目處
          並登載網站,以供學員查詢及報名。
    (八)依本局規定之各級訓練費用向學員收費及退費,並掣給收據。
    (九)應於每期訓練班結訓後一個月內,將學員名冊、學員簽到紀錄
          、學員測驗成績總表、證書核發清冊、訓練期間訓練場所之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及學員之傷害保險證明文件等報請本
          局備查。
    (十)應建立參訓學員之各項訓練文件,包含學員名冊、簽到紀錄、
          課程照片、影音、教材、試卷、學術測驗卷、成績清冊及證書
          核發紀錄等訓練相關紀錄;訓練文件應自結訓之日起,至少保
          存三年,並隨時提供本局查驗。
    經審查通過並與本局簽訂契約之訓練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學員之
    學術科測驗:
    (一)依本局規定提送學科測驗試題及解答予本局。
    (二)術科測驗應包括實務操作及兵棋推演,並依本局規定之檢核表
          ,以現場評分方式作為術科測驗之評分紀錄。
    (三)於各級課程結束後在課程期間辦理學科測驗作業,學科測驗以
          筆試方式辦理。
    (四)印製試卷、監考及閱卷,學術科測驗及閱卷期間應全程錄影。
    (五)學科測驗滿分成績為一百分,及格成績為七十分;術科測驗亦
          同。
    (六)參加訓練學員之上課時數未達總課程時數百分之八十者,不得
          參加測驗。
    經審查通過並與本局簽訂契約之訓練單位,應依本局訂定之結業證書
    格式發給學術科測驗均合格者結業證書,並製作核發清冊;複訓合格
    學員之結業證書,由訓練單位於結業證書背面用印。
七、本局得查核訓練單位辦理受託事項之執行情形,除要求提供書面資料
    外,並得派員至訓練相關場所執行查核及測驗巡場事項。
八、本局每年度應對訓練單位辦理績效評核,並依訓練單位缺失情形予以
    扣分評量,訓練單位積極配合相關政策且辦理績效優良或具特殊表現
    時,得予以列入績效評核加分項目。
    訓練單位前次績效評核後,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每年度至少
    開班一次者,本局不予評核;未經評核者,本局得終止契約。
    績效經評核達八十分以上者,列為優良,本局得指定其繼續辦理。
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立即終止其辦理訓練並終止契約
    :
    (一)辦理訓練徇私舞弊。
    (二)訓練單位(含所聘之閱卷人員)抄、錄或外洩試題。
    (三)有具體事證,經本局認定無法持續辦理受託事項。
    (四)其他缺失情節重大有損本局名譽。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局二次函知應立即改善而未改善者
    ,本局得立即終止其辦理訓練並終止契約:
    (一)未依規定陳報及保存相關表冊。
    (二)訓練教材、課程或時數違反本規則或本作業要點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書所載設置訓練場所、設備或設施不良。
    (四)聘用不具第五點第二款規定資格者擔任講師,或上課講師非屬
          訓練計畫書所載之師資。
    (五)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場所或變更訓練場所地址。
    (六)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七)未依本局核定之各級訓練費用,向學員超收訓練費用或經費支
          用不當。
    (八)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單位,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九)實作(含實驗、實習、實廠觀摩)課程造假。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依第七點規定所為之查核。
    (十一)測驗卷(含作答卷、空白卷等)遺失或清點有誤。
十、訓練單位經本局依前點規定終止契約時,其當年度所餘尚未完成之訓
    練及測驗,本局得視需要協調並指定其他經審查通過且與本局簽訂契
    約之訓練單位,接續辦理。
    前項未完成之訓練及測驗,原訓練單位應依本局規定之比例計算代為
    訓練及測驗費用,無息轉交本局指定接辦之訓練單位,或依學員個別
    要求,無息退還該學員全額訓練費用。
十一、訓練單位經本局依第九點規定終止契約,於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
      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