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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商港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認定基準(修正第3點)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字第1151810794號令修正發布第 3點,並自即日生效

三、前點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商港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有危及商
    港或公共安全之虞:
    (一)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北韓制裁委員會制裁。
    (二)經國安單位認有涉國安疑慮。
    (三)未投保航港局認可之保險人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且未提供保證
          金。
    (四)受國際運輸工人聯盟( ITF)公告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等
          情事。
    (五)經我國港口國管制檢查發現有多重船名或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
          載臺(AIS)情事。
    (六)經我國港口國管制檢查有缺失,逾期未改善或無法改善,經航
          港局要求出港。
    (七)船況明顯低於國際公約要求之適航性標準。
    (八)經查有或船旗國通報船舶登記資訊、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
          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身分識別資料與實際不符或失效之情形。
    (九)於我國領海內恣意滯留、錨泊或驅而復返等非屬無害通過之外
          籍船舶,且有具體事證。
    (十)外籍船舶於颱風海域管制期間,經執行二次驅(勸)離,仍無
          正當理由滯留或錨泊於管制海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