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異動內容

名稱: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95010507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8條之1條文

第七條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所定之飛航,未在我國經營
定期班機或無在臺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
業代理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之飛航者,得委託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
    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二、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
    代理提出申請。
三、申請自由氣球或飛艇之飛航者,得委託飛航國內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
    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第八條之一
申請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由氣球或飛艇從事飛航活動者,準用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
    則第七條之一規定,並應檢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航空器適航證書
    及駕駛員檢定證之影本,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二、其餘飛航,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
    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民航局
    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