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所定之飛航,未在我國經營 定期班機或無在臺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 業代理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之飛航者,得委託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 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二、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 代理提出申請。 三、申請自由氣球或飛艇之飛航者,得委託飛航國內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 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第八條之一
申請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由氣球或飛艇從事飛航活動者,準用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 則第七條之一規定,並應檢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航空器適航證書 及駕駛員檢定證之影本,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二、其餘飛航,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 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民航局 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