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修廠管理人:指由維修廠指定依本規則負維修廠所有作業權責之人 ,包括確保維修廠之人員依本規則從事維修工作及代表維修廠為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主要聯絡人。 二、停機線維修:指航空器飛行前為符合飛航需求所從事之維修作業,包 含: (一)故障排除。 (二)缺點改正。 (三)更換航空器之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更換發動機、螺旋槳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及更換後之測試。 (四)以不需使用複雜技術之目視、非破壞性等方式,進行之檢查。 (五)簡單且無須複雜拆解作業之小修理及小改裝。 三、檢定類別:指維修廠檢定證書(以下簡稱檢定證書,如附件一)及維 修廠營運規範(以下簡稱營運規範,如附件二)中登載之特殊情況、 權利或限制。 四、維修作業: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過程中,所進行單一或一連串之 步驟,其執行結果可使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恢復可用。第五條
維修廠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檢 定: 一、維修廠手冊。 二、品質管制手冊。 三、安全管理手冊。 四、維修能量表(以下簡稱能量表):依檢定類別,載明航空產品與其各 項裝備及零組件型別、製造者、型號。 五、維修廠組織系統表。 六、維修廠管理人、管理及督導人員姓名職稱名單。 七、廠房與設施說明及廠址。 八、以合約委託其他之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執行維修作業者,應載明支 援廠商名稱、地址及支援維修作業之項目報請民航局核准。 九、訓練計畫。 維修廠申請檢定時應備妥裝備、人員、技術資料、廠房及設施,供民航局 檢查。如申請人報經民航局備查與其他個人、團體或維修機構簽訂合約, 提供所需之裝備者,應於檢定及執行維修作業時,備妥合約中所述之裝備 。 維修廠設立地點於國外者,申請檢定證書及檢定類別,除應檢附第一項規 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受委託維修我國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委託維修合約或 意向書。 二、該國民航主管機關之維修廠檢定合格證明文件。 三、其從事有關危險物品之作業人員或支援廠商,完成依最新版國際民用 航空組織危險物品航空安全運送技術規範訓練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