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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05852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6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自112年3月31日施行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場站使用費,指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滯留費、候機室設
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擴音設備服務費
、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民用航空運輸業因業務
需要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以下簡稱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
使用費)、輸油設備使用費、安全服務費、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
調使用費、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及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所稱助
航設備服務費,指過境航路服務費、航空通信費及飛航服務費。
第十四條之一
搭乘民用航空器轉機過境之乘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每人應繳納轉機過
境設施使用費新臺幣五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一、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
    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二、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持有未含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機票之乘客,應於辦理轉機過境報到手續時
,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已依前二項規定繳納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之乘客未轉機過境者,得申請全
額退還,航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航空公司應將當日轉機過境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審核
,並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收
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向民用航空局指定銀行繳納。
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
二點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第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