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營運規範(如附件二)一式二份,報請民航局審查合 格並發給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後,始可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營運規範之有效性。營運規範失效時,不得從事民用 航空運輸作業。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且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二萬七千 公斤之飛機,應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前完成裝置自動遇險追蹤系統,於 遇險時,應每分鐘至少自動傳送一次位置資訊供航空器使用人確認,並符 合附件十二之一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前項之位置資訊提供民航局及搜救指揮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