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編管業務:指對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數量定期實施調 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二、受運用單位: (一)民用部分: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 維修廠、自用航空器所有人、遙控無人機之法人所有人。 (二)公務部分:指公務航空器所屬機關。第四條
適用本辦法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 1.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中華民國民 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各型航空器。 2.具有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並領有民航局發給實體檢驗合格 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且 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二)維修廠:領有民航局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之維修廠。 (三)操作人員: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檢定證之航空 器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航空器簽派人員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 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空橋操作及支援裝 備之人員。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 第IIc、IIId級別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 1.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 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及民航局管理之飛測航空器。 2.具有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並領有民航局發給實體檢驗合格 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且 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二)維修廠:負責維修公務航空器之維修單位。 (三)操作人員: 1.航空器駕駛員、修護員、勤務派遣員及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 拖曳、引導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 第IIc、IIId級別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