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動內容
名稱: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 10950028471號令修正 發布第 3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23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二、第16條 附錄一,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條
辦理駕駛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 查合格具有駕駛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 ,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駕駛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一)。 三、具有或租用駕駛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別或飛行模擬機、 場所、設施及資料。第五條
辦理駕駛員術科檢定之個人,於國內引進新機型且尚未具檢定能量時,應 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駕駛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 檢定證明文件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人員訓 練機構推薦文件。 二、引進新機型航空器製造國民航主管機關授權之該機型駕駛員檢定考試 官,或原製造廠之該機型教師駕駛員等資格證明文件。 三、駕駛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該機型航空器或飛行模擬機之同意使用文件 。第六條
辦理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 能力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 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駕駛員訓練之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 如附表二)。 三、具有或租用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作業所需場所 、設施及資料。第八條
辦理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 局審查合格具有飛航工程師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 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飛航工程師訓練之航空人員訓練 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飛航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三)。 三、具有或租用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作業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別或飛行模擬 機、場所、設施及資料。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