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雙邊通航協定(以下簡稱雙邊協定)之國際航權分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雙邊協定中規定一家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營運者, 由一家業者營運。 二、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業者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在七班以下者 ,得由一家業者營運。 三、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逾七班並有容量班 次上限規定者,得由多家業者營運。 四、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營運條款,且不限每週總容量班次者,其營運家 數不受限制。 五、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業者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限以貨運營運 者,以不逾二家業者營運為原則。 依前項第一款營運之業者,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但雙邊協定修訂 為多家營運且容量班次逾每週七班者,得增加第二家業者營運;第二家業 者營運達每週三班後,其續增容量班次依序由該二家業者輪流增班至第二 家業者達每週七班;如仍有賸餘容量班次得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 。 依第一項第二款營運之業者,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但雙邊協定修 訂容量班次逾每週七班者,得增加第二家業者營運;第二家業者營運達每 週三班後,其續增容量班次依序由該二家業者輪流增班至第二家業者達每 週七班;如仍有賸餘容量班次得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營運之業者,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未逾雙邊協定 容量班次限制時,依業者申請之容量班次數分配之;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 總和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兩航點間航線優先分配二家業者營運,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 二、兩航點間航線營運之業者均達前款之容量班次者,得增加一家業者營 運。 三、新增業者首次分配每週三班。但申請營運容量班次或可分配營運容量 班次少於每週三班者,不在此限。 四、依前三款分配後,如有賸餘容量班次,依序由該等業者輪流增班。 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營運之業者,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未逾雙邊協定 容量班次限制時,依業者申請之容量班次數分配之;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 總和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得分配業者至少每週一班。第六條
民航局初審業者之申請營運案時,應依下列政策面及技術面項目評估並予 以排序: 一、政策面(占比例百分之五十): (一)國家政策及公共利益之配合。(占比例百分之三十) (二)建立我國成為東亞轉運中心及我國整體長遠航空事業發展之考 量。(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三)業者對相關航權爭取之具體貢獻。(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四)業者對相關獲配容量班次之營運執行情形。(占比例百分之十 五) (五)區域均衡發展之考量。(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二、技術面(占比例百分之五十): (一)飛安作業良窳。(占比例百分之七十,評分方式如國際航權分 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 (二)營運計畫可行性。(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三)有無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前項排序相同時,應優先考量政策面排序,政策面排序相同時,再考量技 術面之排序。第十一條
雙邊協定尚有容量班次可供增加業者營運,或有經交通部廢止容量班次而 得重新分配業者營運時,民航局得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經交通部廢止之容量班次,同時涉及多個雙邊協定者,於重新分配業 者營運時,民航局得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併同辦理。 經交通部依前條第一項廢止獲配容量班次之業者,不得以其經廢止容量班 次之兩航點間航線為營運需求,參與該廢止容量班次之航權首次重新分配 。第十二條
業者申請非依雙邊協定授予之貨運航權時,應檢附擬飛航國家主管機關之 核准文件,報經民航局層轉交通部核准後,並經民航局發給航線證書,始 得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