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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750162871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 、第24條至第26條、第32條、第35條及第32條附件二;增訂第34條之 1條 文

第十八條
標示限貨機運送之危險物品包裝件,應依技術規範規定裝載。
第二十四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
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空廚業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
)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及安全檢查作業時,應建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
計畫,並依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訓練及考驗,且應自前次訓練完成之日起
算二十四個月內實施複訓及考驗。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應適時更新。
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訓練及考驗及格者,不得從事空運危險物品作業及簽
署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訓練紀錄應自訓練完成當月起保存三十六個月以上,以備查核。
第二十五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
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檢送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及危險物品作業手
冊,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目標、受訓人員類別、訓
練課程、時數、考驗基準、教師資格、訓練紀錄之保存、初訓及複訓期間
;危險物品作業手冊,應包括危險物品之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
標示、文件與資訊提供、空運作業、監督、查核機制、收運程序及緊急應
變程序。
第一項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之核准有效期間為二年。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於
期滿一個月前,檢送第一項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展延。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載運危險物品之
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並於危險物品作業手冊或相關程序報經
民航局備查後,始得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
前項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之核准有效期間以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載運危險物
品載運期間為限。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期滿一個月前,檢送前
項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展延。
依第四項規定經民航局核准載運危險物品之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於核准載運危險物品有效期間內,經備查之危險物品作業手冊或相關程序
變更時,應報民航局備查。
第二十六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
站經營業及空廚業,對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使用之文件,應自航空器起飛之
日起保存三個月以上,以備查核。
前項文件包括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危險物品收運檢查表、申報
單、其他運送文件及第十九條之書面文件。
第三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
,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發生危險物品事件時,應依其緊急應變程序處
理。
因前項致人死傷、毀損財物或嚴重危及航空器或人員時,應通知當地航空
站及民航局,並於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危險物品事件報告(如附件二)送民
航局,民航局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飛航事故以外之危險物品事件進行調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
於執行空運作業時,發現未申報或錯誤申報之危險物品、旅客或組員違規
攜帶旅客及組員不可攜帶及託運上機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定裝載、
隔離或固定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定填寫機長通知書等情形時,應於
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危險物品事件報告(如附件二)送航警局。
航空貨運承攬業對其收運之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站後,所發生之危險物品
事件,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之一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將危險物品載運安全風險評估程序納入安全管理
系統內。
第三十五條
外籍航空器裝載危險物品進入、飛離國境者,除第二十五條規定外,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