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異動內容

名稱: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0009811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增訂第10條之1條文

第三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國賓禮遇:
一、國家元首、副元首。
二、總理、首相或相當職級貴賓。
三、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需予國賓禮遇之貴賓。
四、代表我國元首出席外國重要儀典、國際會議之領袖代表或特使。
五、以上各款人員同行之配偶。
第十條之一
申請國賓禮遇者,國賓隨行人員得一併申請隨同自國賓接待室入、出國,
所攜之行李驗放及護照之查檢准予派員代予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