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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00004511號令修正公布第35 條條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02903號令發布,定 自108年1月18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免稅及其實施期限)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園區
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經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前項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範圍與適用要件
、營利事業核准免徵期限、申請程序、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
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其核准免徵期限最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
核准之案件,屬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前第一項規
定;屬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