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異動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運鐵字第1090000691A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27條,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運輸事故調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適用
於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之重大飛航事故調查。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境外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於接獲事故發生地調
查機關之邀請,應立即指定授權代表,並邀請事故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
、航空器設計者、航空器製造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人員組成團隊,參加調查作業。
前項參加調查之相關費用,由各機關(構)自行支付。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之重大飛航事故或疑似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
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應於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儘速以電話將
已知事故情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並填具重大飛航事故通報表,以傳真或
電子郵件方式傳至運安會。
第六條
運安會接獲通報後,認有必要時,得先行任命現場調查官,率領先遣小組
至事故現場,執行事故認定必要之作為。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事故地
區之地方政府、航空站經營人、民航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港務公司)、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
相關機關(構),應協助現場調查官執行任務。
第七條
運安會應依通報內容及先遣小組蒐集之資料,認定通報事件是否為重大飛
航事故,必要時並得組成審查會對認定之爭議進行審查。
第八條
運安會經審度調查之可行性後,得於重大飛航事故調查進行時中止調查,
但應述明理由。
第九條
先遣小組及專案調查小組人員應持運安會核發之調查識別證進入事故現場
、殘骸搜尋區、存放區、重建區、調查指揮中心、航空站等與事故相關之
管制區。
第十一條
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航空站經營人、民航局、港
務公司、航港局或海岸巡防機關應提供調查指揮中心作業及航空器殘骸暫
存所需場地、通信及辦公設備。
運安會得協請地方政府及各警察機關對事故地區執行必要之安全維護及戒
護措施,避免事故航空器之殘骸或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危及民眾安全,並防
止現場遭人為破壞。
第十三條
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海岸巡防機關、地方政府或其他運安會認為適
當且受委託之民間業者於調查期間,得按專案調查小組要求採取空中監測
、攝影等措施,並將蒐集之資訊儘速通報運安會。
第十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參照國際民航組織規
定,於事故認定後三十日內通報國際民航組織及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所
有人及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之
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之代表,於書
面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調查下,得於主任調查官許可之範圍
內,進行下列事項:
一、探查現場。
二、參與罹難者之辨識工作。
三、協助訪談同一國籍之生還乘客。
四、取得運安會公布之相關事實資料及調查進度狀況。
五、取得調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運安會得優先保管有關證物。於調查期間,得將已
無調查需要之有關證物返還相關機關(構)。
運安會於調查報告發布後,應儘速將航空器、殘骸、文件及手冊等相關證
物返還有關機關(構)。
重大飛航事故如涉及人員傷亡,運安會須獲檢察機關同意後,始得將相關
證物返還有關機關(構)。
第二十二條
受訪談人員得於訪談前要求容許一名陪同人員進入訪談現場;受訪談者之
主管、雇用人、律師、保險人員或司法檢調人員非經運安會同意,不得擔
任陪同人員。
受訪談人員之陪同人員承諾不對外揭露訪談內容及不妨礙訪談後,始得進
入訪談現場。
訪談過程中,受訪談人員應據實陳述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問題,陪同
人員於訪談進行中不得發言或干擾、妨礙訪談,但受訪談人員得與陪同人
員討論之。
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僱用人不得於訪談前,為任何形式之行為影響受訪談
人員對事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
訪談現場除專案調查小組許可之人員外,不得進入。
受訪談人員於訪談後,不得對外揭露訪談內容。
第二十四條
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收到審
核後之草案十五日內,以書面申請至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第二十五條
本國籍航空器發生之重大飛航事故由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主導調查者,相關
機關(構)應於收到運安會轉發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飛安改善建議九十日
內,告知運安會已採取或考慮採取之改善措施,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敘
明理由。
為改善飛航安全,運安會得參考前項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事故調查報告,
對政府有關機關提出飛安改善建議,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重大飛航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有關事項
,涉及國際事務而本規則未規定者,運安會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
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另定行政規則補充本規則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