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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內容

名稱:發展觀光條例

中華民國 111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81號令修正公布第29 條、第31條、第32條、第36條、第53條及第60條條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 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23167號、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6000321 號令會銜發布,第32條第 1項「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
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
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
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
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
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
、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
,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
、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
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
、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
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
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
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
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
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
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
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
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