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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982005095號、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 109046882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110年1月1日施 行

第四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使用電子發票。
民營退稅業者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營業人締結契約,並於報經該營業人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發給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及授權使用外
籍旅客退稅系統(以下簡稱退稅系統);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即通報主
管稽徵機關,並禁止其使用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
前項所定之標誌,其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印製,並報請財政部備查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不
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得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申請為特定營
業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發票者,由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