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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交通部交授觀景字第11340006001號令修正發布第1 6條至第19條條文

第十六條
所稱潛水活動,包括在水中進行浮潛、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之活動。
前項所稱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稱水肺潛水
,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等供氣設備之潛水活動;所稱自
由潛水,指不攜帶供氣設備,以屏息方式進行潛水之活動。
第十七條
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該潛水
活動相對之能力證明。
第十八條
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
    、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
二、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有熟悉潛水區域且符合前條規定
    之人員陪同。
第十九條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
    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指導人員限制如下:
    (一)水肺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自由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四人為限;其增加一位符合第十七
          條規定之助教者,得增加至六人。
二、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
    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
    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
    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
    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
    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活動旗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