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符合 下列品質內容: (一)行程: 1.行程安排須合理,並應於行程表註記景點停留時間,給予旅客 充足遊憩時間。 2.臺灣本島各縣市依地理位置分為四區(北區包括基隆市、臺北 市、新北市、宜蘭縣、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中區包括臺 中市、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南區包括嘉義縣、 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 ),行程安排涵蓋四區之環島行程應為八天七夜以上。 3.應依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之行程執行,不得任意變更。 4.應平均分配接待車輛每日行駛里程,平均每日(行程之始、末 日,依在臺期間比例計算)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里,單日不得 超過三百公里。但往返高雄市經屏東縣至臺東縣路段,單日得 增加至三百二十公里;其他行程其中一日如行駛高速公路達當 日總里程百分之六十者,除行經或往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外, 當日得增加至三百八十公里;每日出發時間至行程結束時間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 5.不得安排或引導旅客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之活動;亦不 得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藝文活動以外之自費行程或活動。 6.安排自由活動之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全程總日數三分之一(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住宿: 1.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住宿設施,二人一室為原則,並 應注意其建築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條件。 2.全程總夜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安排住宿於經交通部觀光局評鑑之 星級旅館,但旅遊內容為環島行程者,全程總夜數四分之一以 上應安排住宿前揭旅館(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餐食: 1.早餐應於住宿處所內使用,但有優於該處所提供之風味餐者不 在此限;午、晚餐應安排於有營業登記、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 及直轄市、縣(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自治法規所定衛生 條件之營業餐廳,其標準餐費不得再有退佣條件。 2.全程所安排之午、晚餐平均餐標應達每人每日新臺幣四百元以 上(安排餐食自理者,不計入平均餐標之計算)。 (四)交通工具: 1.應使用經公路主管機關評鑑乙等以上遊覽車業所提供之合法之 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之車輛應有定期檢驗合格及保 養紀錄,並安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 GPS)且依公路主管機關 規定介接資訊平臺;旅行業並應配合業務檢查之需要,提供所 使用車輛一年內之行車紀錄及相關資料。 2.車輛不得超載,旅行業及導遊人員不得任意要求車輛駕駛人縮 短行車時間,或要求其違規超車、超速等行為。 3.旅行業安排之行程不得使駕駛人勞動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七天六夜以上行程須安排輪調遊覽 車駕駛人及視需求更換車輛。 4.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應設置團體標示。其標示 內容應含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之大陸觀光團編號、辦理接待旅 行業公司名稱、大陸地區組團旅行業之省(市)及公司名稱、 團體類別;一般行程團體者,標示為觀光旅遊團體,如為專案 團體,應標明專案名稱。其標示方向應朝向擋風玻璃外側;標 示版面不得小於A4(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且 不得妨礙車輛後照鏡使用;標示字體應粗黑,除「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組團、接待」文字外,均不得小於Word文書軟體 八十號字體,亦不得以遮掩、塗抹或其他方法,使標示內容不 能或難以辨識。 (五)購物點: 1.應維護旅客購物之權益及自主性,所安排購物點應為中華民國 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 之自律組織核發認證標章之購物商店,總數不得超過全程總夜 數(未販售茶葉、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及免 稅商店不列入計算),且依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備之旅行購物保 障作業規定第二條所定編號為A(珠寶玉石類)、B(精品百貨 類)等類別之購物商店,合計不得安排超過三站。 2.每一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以七十分鐘為限。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 留置購物商店、向旅客強銷高價差商品或贋品,或在遊覽車等 場所兜售商品。商品之售價與品質應相當。 3.第一目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 ,係指具備商品資訊揭露、購物糾紛處理、瑕疵商品退換貨及 代償機制等功能,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公告者。 (六)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佣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代 替。 旅行業接待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赴臺灣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觀光團體,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之行程,得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 四款有關住宿及交通工具之規定。但仍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或 提供之住宿設施、交通工具及合格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