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時,應就評鑑項目依下列基準 收取評鑑費: 一、一星級至三星級評鑑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四星級以上評鑑費,新臺幣八萬六千元。第三條
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標識,應收取標識費新臺幣三 千元。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