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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809313262號、交通部交路字第 10800092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條至第5條、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 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23條、第25條至第26條條文,自10 8年4月15日施行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
    明;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
    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
    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
    內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
    、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
    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
    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三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
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
    國家有效簽證。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來臺。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申請案次,依序
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
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移
民署專案核准之團體,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第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
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但符合
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
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
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財力證明
    文件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
    證或旅行證件。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
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或核轉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
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
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旅行證件或香港、澳門政府核發
    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
    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
    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
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
局核准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
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
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
    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
三、相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在學證明文件
    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財力資格規定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申請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得免附財力證明文件。
四、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五、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
    。
六、符合下列資格之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
  (一)大陸地區親屬。
  (二)大陸地區無親屬或親屬不在大陸地區者,為大陸地區組團社代表
        人。
七、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移民署審查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
文件時,得要求該文件應為大陸公務機關開立之證明,必要時該文件應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旅行業或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不符或欠缺,其情形可補正者,應於通知一個
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不能補正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者
,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
得逾十五日;除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外,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
,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
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
處理。
因第二項情形而未能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
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必須
臨時入境協助,由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後,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二項情形者,得由
其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之配偶或親友逕向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毋
須通報。
前項人員之停留期間準用第二項規定。配偶及親友之入境人數,以二人為
限。
第十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向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三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
    行業。
三、最近二年未曾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二年持續具
    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
    、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無故自行停業或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等情事。
五、代表人於最近二年內未曾擔任有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或停止辦理接待業務累計達三個月以上
    情事之其他旅行業代表人。
六、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最近
    三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旅行業經依前項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一、喪失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二、於核准後一年內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一年持續
    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四、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五、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第十一條
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由交通部
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前項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止
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者,得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發還保證金。但保證金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應扣繳、支應之金額或被依法強制執行
者,由交通部觀光局扣除後發還。
本辦法有關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繳交國庫。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
項規定保證金扣繳、支應或被依法強制執行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
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
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
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第十三條
旅行業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
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組團契約,且不得與經交通部觀光局
禁止業務往來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營業。
旅行業應對所代申請之應備文件真實性善盡注意義務,並要求大陸地區組
團旅行社協助確認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確係本人。
旅行業提出申請後,如發現不實情事,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並應協助案
件之偵辦及強制出境事宜。
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應協同辦理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協助辦理強制
出境事宜。
第十四條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依旅行業管理規
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投保包含旅遊傷害、突發疾病醫療及
善後處理費用之保險,每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最低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及突發疾病所致之醫療費用最低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許可來臺停留期間。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現(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三、現(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之職務或為成員。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曾未經許可入境。
六、現(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現(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八、現(曾)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九、現(曾)逾期停留。
十、申請時,申請人、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
    要事實或提供虛偽不實之相片、文書資料。
十一、現(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二、隨行人員(曾)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延後出境。
十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十四、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效期尚未屆滿。
十五、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
      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大陸委
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
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
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二、有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
三、有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
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件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三、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偽不實之相片
    、文書資料或提供前述資料供他人申請。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
    第三國直接來臺。
九、未備妥回程機(船)票。
十、為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者之隨行(同)人員,且較申請人先行進
    入臺灣地區。
十一、經許可來臺從事團體旅遊而未隨團入境。
移民署依前項規定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
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團費
品質、租用遊覽車、安排購物及其他與旅遊品質有關事項,應遵守交通部
觀光局訂定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前項旅行業接待之團體為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專案核准之團體者,並應遵守
交通部觀光局就各該類團體訂定之特別規定。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受交通部觀光局
業務評鑑,其評鑑事項、內容及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二十五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
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
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
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交
通部觀光局或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
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保證金支應。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逾期停留者,辦理該業務之旅行業
應於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一
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該旅行
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
時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停止該旅行業辦理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受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
旅遊業務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該局表
示每逾期停留一人扣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其經同意者
,原處分廢止之。
第二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
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
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
年,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
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所定
    最低接待費用。
二、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交通部觀光局禁止業務往來之大陸
    地區組團旅行社營業。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
  (一)禁止無正當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
        車或超速之規定。
  (二)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但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旅行業依前二項規定受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
光活動業務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該局
表示每停止辦理業務一個月扣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
經同意者,原處分廢止之。保證金不足扣抵者,不足部分仍處停止辦理業
務處分。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
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
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
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導遊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者,由交通
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
年,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禁止無正當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或
    超速之規定。
二、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規定。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
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