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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觀光署補助小客車租賃業與旅宿業合作提供旅客在地接駁服務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交通部觀光署觀宿字第11306001231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12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交通部觀光局補助小客車租賃業 與旅宿業合作提供旅客在地接駁服務實施要點)

一、交通部觀光署(下稱本署)為執行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
    享經濟成果特別預算,以促進小客車租賃業與旅宿業合作,提供在地
    接駁服務,提升自由行旅客旅遊便利性,爰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營業執照者。
    (二)旅宿業:指依法取得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觀光旅館或取得登記證
          之旅館及民宿。
    (三)申請對象:與旅宿業合作並提供接駁服務之合法小客車租賃業
          。
三、本要點補助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以郵戳為憑);本署得視經費支應情形提前公告停止受理
    補助申請。
四、申請補助條件如下:
    (一)申請對象須與旅宿業合作,並限於運輸場站及住宿地點提供免
          付費之接駁服務。
    (二)前款之接駁服務應包含駕駛,且申請對象與旅宿業簽訂接駁服
          務契約應達十二個月以上。
    (三)申請對象應於接駁服務開始前一個月內,檢附前款接駁服務契
          約草案及預估趟數向本署申請計畫核定,並於每月五日前提供
          已執行趟次及搭乘人次等執行情形予本署。另前揭接駁服務原
          則以同一縣市為原則;若有跨縣市情形,應於申請計畫核定時
          敘明原因。
五、受理程序及補助額度:
    (一)申請對象履行前點契約得檢具第六點之文件向本署申請分期核
          撥補助經費。
    (二)補助期間內補助額度以申請對象同一合作之旅宿業者每案每十
          二個月最高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得補助二十四個月。
六、申請對象應於第三點規定期限內(至遲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本署審核:
    (一)獎助撥付申請函。
    (二)領據。
    (三)指定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四)租賃契約、出車紀錄明細表等佐證資料。
    (五)切結書。
    (六)申請對象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應填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及「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切結書」。
七、申請對象與旅宿業僅得提供接駁服務,不得有經營旅行業務之行為。
八、與申請對象合作之旅宿業,應揭露接駁班次、預約規定或可接駁地點
    等相關資訊,並設置緊急連絡或通報管道機制。
九、申請對象所送文件不符規定者,本署得予駁回;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署得予駁回。
十、本署與小客車租賃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得不定期查核申請對象及
    旅宿業。
    前項申請對象及旅宿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
    查。
十一、申請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不予補助;已核定或核撥補助
      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各
      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以詐欺、賄賂、脅迫、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補助。
      (二)申請文件、資料隱匿或虛偽不實。
      (三)申請項目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獲相同性質之補助或補貼。
      (四)未依核定項目執行。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依前點規定之查核。
      受補助對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對該受
      補助對象停止提供本署之各項獎勵、補助或補貼三年。
十二、本要點相關行政作業,本署必要時得委由本署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地方政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