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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街頭藝人從事展演活動據點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觀茂管字第11 2070040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鼓勵及豐富
    轄區藝文發展,促進及推展觀光活動,特訂定本管理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辦單位為本處管理課,現場管理單位分別為管理課、管理
    站及各委託經營(含出租)場地業者。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經申請取得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發街頭藝人證照
          者(含個人及團體)。
    (二)展演活動:指音樂、戲劇、舞蹈、魔術、民俗技藝、詩文朗誦
          、繪畫、手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
          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或其他與藝文有關之
          現場創作表演活動。
    (三)展演場所:指經本處公告供街頭藝人從事展演活動之場所。
四、申請資格:具有縣市政府核發之合格街頭藝人證者(以下簡稱街頭藝
    人證),於證照有效期限內,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展演申請,或經本處
    核准同意演出之表演者,申請本處提供位高雄市或屏東縣轄區範圍之
    展演場地。
五、受理申請藝文活動項目及許可申請展演地點:
    (一)本案受理申請範圍主要包含「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和「
          工藝美術」等三類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其他
          無法歸屬前三類之其他類別另由申請人於申請時說明):
          1.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
            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行動藝術
            等。
          2.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雕塑、環境藝術、影像錄製
            、攝影等。
          3.工藝美術類:現場創作及完成之工藝品等。
    (二)許可申請展演場地為本處轄管公共空間(免費提供借用),可
          申請展演地點詳「展演場地一覽表」(附件一)。
六、申請程序:
    (一)採線上辦理,申請人請至本處網站「觀光行政網/便民服務/
          線上申辦/戶外公共空間展演使用(街頭藝人)服務預約」辦
          理申請登記及填寫展演約定書,經本處審核後,由系統回復申
          請結果至申請人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經申請同意者,將併復
          簽署展演約定書),申請人始得進入申請地點進行演出。
    (二)前款線上預約服務登記,開放當年度各月之申請(每年十一月
          一日開放次年度各月之申請),申請展演場地須於展演日之七
          日前進行申請(不計入展演當日),本處審核期為五工作日內
          ,經審核同意後依排程進行。本處並得另視當月及次月賸餘場
          次情形開放再次申請,並須於展演日四日前辦理(不計入展演
          當日),俾行政流程審核。
    (三)展演時間每日以二小時為借用單位,每日共三場次(上午九時
          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下午十二時至二時及二時三十分至四
          時三十分),當次申請單以申請該日之各場次及場地為限(一
          場次僅受理申請一個場地使用,可申請不同場次,不同日期請
          另填單),各場地現場管理單位得就場地特性另公告場地限制
          事項。展演人並依管理單位通知之許可作業時間,進行事前場
          佈及事後場地整理,並經管理單位現場確認無待處理解決事項
          (預留三十分鐘供使用人進行事前場佈及事後場地整理,如場
          地係經連續借用時,使用者務必於時間內完成場地復原,避免
          影響下一個借用者,如前後場次係為同一使用者使用,則可不
          進行清場繼續展演)。
    (四)平日使用以申請期間內,依申請順序優先使用(可連續申請)
          。若申請日為連續假日(如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則同一團
          體或個人僅可連續申請二天之例假日,第三天以後之假日由各
          管理站視現場狀況協調排班或抽籤決定。
    (五)雖不同團名但團員全額重複時,僅能擇一團名參加輪序排班展
          演。
    (六)同一公共空間同時為多位申請人(團體)申請時,本處採先申
          請先辦方式。
    (七)如申請人須臨時修正調整展演日期及項目等,原則僅同意受理
          於原核定日期後演出(經管理單位確認可提前者除外),並經
          管理單位確認核准申請當日無其他排班狀況及增加項目或展演
          區域範圍不影響現場,否則仍請重新提出申請。如擬續展演,
          亦請重新提出申請。
    (八)申請人取得場地使用權後,如因故無法表演,原則應於表演日
          之三日前(未含表演日)向本處各該場地管理單位提出取消。
    (九)本處擁有場地及設施最優先使用權,如本處須使用該場地或設
          施時,得通知表演者延期或停止使用,表演者不得主張任何損
          失賠償。
    (十)申請人應無條件配合本處臨時要求暫停表演,如該場地已被他
          單位借用、超過該場地容納組數或本處另有需求,得要求申請
          人撤換申請場地,並配合風災、水災、震災及其他天然災害,
          當地縣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或場地有安全之虞等情形
          停止展演。前揭狀況解除後,原排定輪序不變。
七、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街頭展演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表演活動時,展演人應攜帶街頭藝人證以備查驗。
    (二)除經本處專案核准之許可使用外,不提供電力等所需設備,展
          演人應自備演出所需電力及器材,不得擅自使用公共展演空間
          之電源,並依申請時段展演(屬弱勢、公益等團體單位免費提
          供電力等所需設備,餘非公益等目的使用,則依機關核定結果
          另計)。
    (三)展演人應自備立牌立於表演現場,該立牌尺寸高度應小於一百
          二十公分,寬度應小於六十公分,並應明顯揭示街頭藝人證號
          、名稱、表演項目、聯絡電話、表演時段。
    (四)所有展演器材、帳棚、陽傘、宣導品、立牌等物品均應妥善放
          置,不得影響遊客進出動線及景觀視線,展演結束應確實清潔
          及復原場地。
    (五)以團體街頭藝人申請表演者,需以團體形式進行演出,不得以
          團體許可證從事個人展演活動。
    (六)街頭藝人表演應遵守本要點各點規定,違反規定者,本處得要
          求立即停止演出,除登錄違規記點(附件二),並暫停受理展
          演申請一個月。記點達三次者,本處將暫停受理展演申請二個
          月,並通知核發街頭藝人證照單位。如係經現場管理人員通知
          改善三次未果而終止展演契約者,自終止展演之日起,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展演,申請者不得有異議。
    (七)展演現場得販售由街頭藝人自行創作之作品,惟需搭配現場創
          作或演出,收費可採自由樂捐、打賞或標價等方式,並於現場
          清楚標示,不得以促銷喊價方式進行銷售。
    (八)屬於音樂演唱類者,以取得場地使用權之街頭藝人為限,不得
          長時間將擴音設備交予其他人(如提供遊客自行演唱、提供其
          他未取得場地使用權之街頭藝人表演等)。
    (九)使用擴音設備時,應注意音量不得超過七十五分貝或現場管理
          單位之規定,量測方式為由本處人員手持分貝計於擴音設備前
          三公尺處量測。
    (十)從事表演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
          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
          行為。
    (十一)現場表演內容應與街頭藝人證登記相符。
    (十二)維護場地之整潔,展演完畢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清運所
            產生之垃圾。
    (十三)廣場內地面及周邊設備不得釘樁、挖掘等變更原有設備或破
            壞原貌場地之行為,使用後若有汙損的情形,須負復原之責
            。如造成對展演場地損壞時,須負責修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十四)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政治、為特定商業宣傳之活動。
    (十五)禁止可食用之作品展演。
    (十六)不得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經管理機關同意或
            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七)不得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或公共安全、妨礙交通、環境衛生
            或公共秩序、破壞公物或妨害公務之行為。
    (十八)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公共展演空間之管理規範或致生
            本處損害之情事。
八、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街頭展演活動,違反規定之行為:
    (一)獲得許可之申請者,於本處據點從事展演活動時應配合本處相
          關人員之查驗,如有下列違反事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
          正改善或立即停止活動或終止展演契約。涉及民刑事責任時依
          法告發:
          1.演出內容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涉
            及公共危險者者。
          2.未經本處許可,竊用本處電力或相關設施者。
          3.演出人員酗酒或於現場與遊客發生重大肢體或言語衝突者。
          4.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者。
    (二)許可之撤銷與廢止:
          1.撤銷:藝人從事展演活動,有下列情事者,本處得撤銷原許
            可,並自撤銷當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1)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者。
           (2)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街頭藝人
              證之核准項目不符者。
           (4)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5)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者。
           (6)原所具有縣市政府核發之街頭藝人證許可遭撤銷或廢止。
          2.廢止:有下列情形者,本處得廢止其許可。
           (1)法令修正變更或配合政策需要。
           (2)機關因業務需求,須使用該地點。
九、本處得就表現優良之街頭藝人邀請參加本處所舉辦之相關活動。
十、本要點若有未盡事項,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