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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

  一、目的: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港務局為推動亞太營運中心
      -海運轉運中心計畫,改善經營體質、強化經營能力、提高營運績
      效及增進港埠作業競爭力,並落實政府改造政策,期航港體制順利
      改革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對象:在各港務局之預算員額內進用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
      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三、精簡員額:
    (一)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之員額,不得低於各港務局現有員額百分之
          二。各港務局辦理專案精簡之員額應全數減列,不再適用「事
          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內有關「但因業務特
          殊需要,本年度辦理專案精簡優惠退離人員所遺職缺得在最高
          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於下年度結束前報經行政院同意辦理回補
          」之通案規定。機要人員列為專案精簡對象者,該機要職缺及
          員額應不予遞補,並配合減列;各港務局及其附屬機構一級單
          位主管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單位將予裁撤外,均不應列為精
          簡對象,其因主管單位裁撤而列入精簡對象,則其職缺應不予
          遞補或代理,員額亦應配合減列。
    (二)各港務局現有職員出缺,除一級主管以上職務外,均暫先以聘
          僱人力進用,專案層報行政院辦理。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
          內不得請增員額。
  四、年資採計:
    (一)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二)已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
          算給與之年資,不予採計。
  五、給與標準:
    (一)基本給與:
          1.純勞工: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
              令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各港務局補
              足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
              後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
              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
              數額為低時,由各港務局補足差額。
          2.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其依適用
            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與
            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各港務局予以
            補足。
          3.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
            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發給與:
          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
            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
            ,並自辦理專案精簡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
            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屆齡
            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
            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
            個月發給)。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之計支標準,
            依實施用人費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獎
            金)標準計發。
          2.依規定辦理離職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最高得
            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自辦理專案精簡之日起,每延
            後一個月離職者,減發一個月月支報酬,但聘用人員契約期
            滿日係在專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
            職之月數發給。
  六、專案精簡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
      隸、改制或裁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
      發給與者,不再適用專案精簡加發優惠之規定。
  七、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
          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
          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
          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或公保,於專案精簡時
          ,不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
          ,但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年資。
    (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
          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
          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
          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八、專案精簡之資遣或離職人員依規定具有勞保保留年資者,得就其保
      留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一次
      給與。但所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再參加
      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後退休,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給與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
      老年給付金額較原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
      之給與。
  九、專案精簡人員領取第七點補償金及第八點一次給與時,應附具切結
      書,載明同意依第七點第三款及前點但書規定繳回補償金及一次給
      與。
  十、專案精簡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
      應由再任機關(構)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
  十一、經費:專案精簡人員所需費用,由各港務局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其不足部分,由各港務局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依本要點辦理專案精簡期限,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一
        年內實施,實施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其辦理之期間及人數,
        由各港務局自行訂定,應專案陳報交通部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
        政院主計處及人事行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