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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補貼金融機構辦理九二一震災受災觀光產業擔保借款利息展延損失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制(訂)定

  一、依據及目的: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金
      融機構對受災企業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
      者,得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承貸之金融機構於利息展延期
      間之利息損失予以補貼,以加速災區重建及加強金融機構協助受災
      企業重建生產力,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資金額度與來源:總額度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萬伍仟元,由本
      部(觀光局)編列預算支應。
  三、適用對象及範圍:各金融機構對於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營遊樂
      區業等各行業,因震災致其原有廠房、營業場所及生產設備毀損,
      於九二一及一0二二震災前屬銀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之擔保借款
      ,其利息經雙方合意展延者。
  四、補貼利率:申請利息合意展延損失補貼之利率,依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儲金掛牌利率(目前為年息五.三五%)加一個百分點機動計
      算。
  五、最高補貼額度及期限:
    (一)每一受災企業於各金融機構,申請利息合意展延之貸款本金餘
          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限。
    (二)每筆補貼期限最長一年,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六、申請方式:
    (一)各承貸金融機構應檢具受災企業之受災證明、震災前貸款與餘
          額資料及合意展延文件。
    (二)受災企業之受災證明文件授權縣市政府辦理,必要時,得由本
          部(觀光局)與縣市政府一同會勘,或為書面審查。
    (三)辦理本作業程序得選定經理銀行經理之。
  七、申請期間自本作業程序發布日起九個月內。
  八、補貼作業程序:
    (一)每月十五日前由各金融機構之總行,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月之
          請款資料,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向其經理銀行申請撥
          付補貼利息,如金融機構疏於申請時,其每次以申請補貼之前
          一個月份為限。
          1.第一次之補貼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從雙方利息合
            意展延之日至申請日之前一個月底止各計息期間之記帳利息
            餘額。
          2.第二次起之補貼期間:自上一次補貼月份之次月一日起至該
            月之月底止記帳利息餘額。各金融機構辦理利息合意展延前
            應先向其經理銀行查詢並書面報備,如有下列情形時不予受
            理及補貼:
           (1)未報備者。
           (2)報備後經其經理銀行歸戶,其利息合意展延之貸款餘額超
              過最高限額者。
  九、使用監督:
    (一)本作業程序由本部(觀光局)會同經理銀行負責監督撥款。
    (二)本部(觀光局)及其經理銀行得派員調閱有關資料,申請補貼
          之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三)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確實保存完整之相關資料,如有不符本
          作業程序各項規定之情事者,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還回該部
          分補貼之利息。
    (四)如受災企業部份還款時,應就其記帳利息餘額部份計算補貼利
          息,如有全部提前還清或金融機構予轉列呆帳之情事,自該日
          起即不予補貼。
  十、本作業程序之作業須知由本部(觀光局)訂定之。
  十一、本作業程序未盡事宜,依本部及各金融機構徵受信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