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及目的: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金 融機構對受災企業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 者,得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承貸之金融機構於利息展延期 間之利息損失予以補貼,以加速災區重建及加強金融機構協助受災 企業重建生產力,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資金額度與來源:總額度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萬伍仟元,由本 部(觀光局)編列預算支應。 三、適用對象及範圍:各金融機構對於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營遊樂 區業等各行業,因震災致其原有廠房、營業場所及生產設備毀損, 於九二一及一0二二震災前屬銀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之擔保借款 ,其利息經雙方合意展延者。 四、補貼利率:申請利息合意展延損失補貼之利率,依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儲金掛牌利率(目前為年息五.三五%)加一個百分點機動計 算。 五、最高補貼額度及期限: (一)每一受災企業於各金融機構,申請利息合意展延之貸款本金餘 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限。 (二)每筆補貼期限最長一年,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六、申請方式: (一)各承貸金融機構應檢具受災企業之受災證明、震災前貸款與餘 額資料及合意展延文件。 (二)受災企業之受災證明文件授權縣市政府辦理,必要時,得由本 部(觀光局)與縣市政府一同會勘,或為書面審查。 (三)辦理本作業程序得選定經理銀行經理之。 七、申請期間自本作業程序發布日起九個月內。 八、補貼作業程序: (一)每月十五日前由各金融機構之總行,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月之 請款資料,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向其經理銀行申請撥 付補貼利息,如金融機構疏於申請時,其每次以申請補貼之前 一個月份為限。 1.第一次之補貼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從雙方利息合 意展延之日至申請日之前一個月底止各計息期間之記帳利息 餘額。 2.第二次起之補貼期間:自上一次補貼月份之次月一日起至該 月之月底止記帳利息餘額。各金融機構辦理利息合意展延前 應先向其經理銀行查詢並書面報備,如有下列情形時不予受 理及補貼: (1)未報備者。 (2)報備後經其經理銀行歸戶,其利息合意展延之貸款餘額超 過最高限額者。 九、使用監督: (一)本作業程序由本部(觀光局)會同經理銀行負責監督撥款。 (二)本部(觀光局)及其經理銀行得派員調閱有關資料,申請補貼 之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三)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確實保存完整之相關資料,如有不符本 作業程序各項規定之情事者,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應還回該部 分補貼之利息。 (四)如受災企業部份還款時,應就其記帳利息餘額部份計算補貼利 息,如有全部提前還清或金融機構予轉列呆帳之情事,自該日 起即不予補貼。 十、本作業程序之作業須知由本部(觀光局)訂定之。 十一、本作業程序未盡事宜,依本部及各金融機構徵受信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