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差假
十二、適用勞基法機關,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
十三、未實施勞基法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六天: 1.任職未滿 1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未滿半日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1日以1日計。 2.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報酬。 3.扣除報酬之日數逾約聘僱期間1/12者,應即解聘僱。 (二)病假14天: 1.超過14日者以事假抵銷。 2.2日以上病假應附醫師證明書。 3.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 1次延長病假 之首日起算, 6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日,但如契約期 滿尚未痊癒時,仍應依約解聘僱。 (三)婚假7天:應附有關證明。 (四)產前假6天: 1.分娩前得分次申請。(每次至少1小時) 2.第1次應附醫師證明書或產檢證明。 (五)娩假42天: 1.應一次請畢。 2.應附醫師證明書。 (六)流產假14至42天: 1.懷孕滿5個月以上,42天。 2.懷孕滿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21天。 3.懷孕未滿3個月,14天。 4.應一次請畢。 5.應附醫師證明書。 (七)陪產假1天: 1.因配偶分娩者。 2.應附醫師證明書。 3.應於分娩當日請畢。 (八)喪假3至10天: 1.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10天。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子女死亡,7天。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 妹死亡,3天。 4.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 5.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惟應於聘僱契約期限內實施。 (九)捐贈骨髓或器官假:視實際需要給假(應附醫師證明書)。 (十)公假:視實際需要給假,期限受聘僱契約期限之限制。 (十一)慰勞假:在同一機關繼續: 1.服務滿1年,第2年起,7天。 2.服務滿3年,第4年起,14天。 慰勞假不得申請保留。 (十二)公假、例假、曠職、年資採計,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