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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法規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修正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法規案件審查業務,設法規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
    政務次長一人兼任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常務次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本部部長指派有關業務主管及專門人員兼任之,必要時並得就專家
    學者聘兼之。
    本會委員任期均為二年,屆滿得續派、聘兼之。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部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研究費或出席
    費。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法制處辦理。
三、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交通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二)審議交通法規之解釋。
    (三)審議經部長或本會召集人裁示應提經本會討論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交通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業務單位得會請法制處,就其內容、文字、立法技術等予以審查
    並簽報部次長核定後,免提經本會會議審議:
    (一)有儘速施行之必要。
    (二)單純文字修正。
    (三)配合其他法規修正或廢止。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釋事項,以涉及重大爭議,由業務單位簽報部次長
    核定送本會者為限。
四、本會視業務需要,舉行不定期會議。
    召集人對送請本會審議案件,得視需要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先行審查
    ,並於開會時提出報告。專案小組會議由召集人視案件指定委員若干
    人組成,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
    人或召集人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本會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五、本會會議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列席諮詢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
    本會會議,業務單位主管應親自出席說明,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管代理之。未依規定出席者,主席得拒絕或延期審查。
    列席說明之部屬機關,應由其具決策權之人員出席會議。
六、提送本會審議之事項,法制處應先行就其內容、文字、立法技術等予
    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送還業務單位整理後,依下列規定備具有關資
    料,再提審議。
    (一)法規修訂事項: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二)法規廢止事項:現行條文及廢止理由。
    (三)法規解釋事項:解釋內容及理由。
    (四)其他審查事項: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於會議審議時,業務單位應備具簡報報告
    ,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提案之原因。
    (二)現行法規不足之處。
    (三)提案目的。
    (四)後續效果。
七、本會會議審議通過之法規案件,業務單位應依會議紀錄結論整理後,
    提由法制處轉提部務會報討論。但有儘速實施之必要者,業務單位得
    簽報部次長核定後,免送部務會報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