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文書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部收發公文由總務司文書科主辦,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總收文人員收到公文後,應先行拆封點驗並核對附件。 二、來文如附有現金、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應送出納科保管。 三、來文如係機密文依應送秘書室簽收分辦。 四、來電及外文文件統送秘書室收譯陳核。 五、來文經拆封整理後先送分文。 六、分文時應就公文之性質分別加蓋主辦及會辦單位戳記,並編號登簿, 即分送各單位。 七、本部總收發人員集中辦公,並以隨到隨收隨分為原則。 八、極重要或有特別時限性之公文應即提陳。 九、各單位收到總文後,應順序登記、編號,並立即送本單位分文人員分 辦。 十、各單位應指定副主管一人或指定之高級人員負責分文。第三十五條
本部各司、室、處、會承辦文稿人員,擬辦文稿之程序如左: 一、有關政策性及案情繁複重要案件,應將案情經過及擬議辦法加以分析 研判,詳細簽核。但不及先行簽核時,得簽稿並陳。簽具意見應力求 簡賅明確。 二、撰擬文稿字跡應力求端正,使用文字應明白曉暢、詞意清晰、正確使 用標點符號,並以一文一事為原則。 三、文稿之附件或參考案件併案陳核時,應妥為整理或繕正,並以標籤註 明。 四、引敘來文或法令,以扼要摘敘為原則,發文時得以原件影本附發。 五、擬辦復文或轉行文稿,應將來文機關發文日期及文號敘入,以備查考 。 六、受文者及副本收受者為機關時,均應書寫其全銜,以示尊重。 七、訂定或修正法令規章,須註明發布日期及文號。 八、文稿擬妥後,應以文稿之性質,加註機密性及時間性。 九、公文機密性分為:密、機密、極機密、絕對機密四種。 十、公文時間性分為:普通件、速件、最速件三種。第三十六條
本部文稿之簽會,依左列規定: 一、與其他單位關聯之案件,均應事先會商,以加強業務之聯繫,俾免分 歧。 二、會商方式以口頭會商、電話洽商,必要時並記錄備查,或簽具書面意 見送會。 三、會核案件,如雙方意見不能一致時,應由主辦單位,簽明雙方意見報 請核示。 四、急要文件會簽不會稿,發文時以副本分送。 五、案件複雜之重要文件,主辦單位應召集會議或以其他方式在一定之時 限內協調解決,如仍無法解決時,應及時報請核示,不得任意延擱。 六、極機密、絕對機密、或極重要及有時間性之案件,應由承辦人親自持 會陳核。第三十七條
本部各司、室、處、會承辦公文之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最速件隨到隨辦。 二、速件不超過三日。 三、普通件不超過六日。 四、限時公文及法令規定時限之案件,應如限辦理。 前項時限係指自收文至發出之全程,其案情複雜者,得視需要簽准展期。第三十八條
公文之檢查、稽催,依左列規定: 一、稽催人員每旬應填製收文卡,作為動態登記及稽催之依據。 二、收文卡應隨時檢查,依據規定時限逾期未辦之公文,即行填單催辦。 三、無須轉復之公文,經簽准存查或代判存查者,應送文書科銷號。 四、部收文以單位名義辦復者,應送文書科銷號。 五、各單位承辦之文件,應由其收發人員自行檢查催辦。第三十九條
公文繕校,依左列規定: 一、部發文由文書科集中繕校。 二、文書科收到繕打之公文,應就緩急先後分配繕打。 三、文件繕打完畢,應逐件校對,並加蓋校對章。 四、繕打機密文件之複寫臘紙等,應立即焚燬。 五、繕校機密文件,應負保守機密之責,不得向外洩漏。 六、掌日分配繕打之公文,以當日繕打完畢為原則。第四十條
公文用印,依左列規定: 一、各種文件非經核准不得蓋用印信、官章、或長官簽名章,依據分層負 責規定,由各層級代判者,視同核准用印。 二、答復人民團體或私人陳情案件以使用部戳為原則。 三、蓋用印信避免污損文字。 四、用印時發現原稿未經核判,或其他錯誤時,應退還補辦或更正,再行 用印。第四十一條
文件封發,依左列規定: 一、本部公文除極機密、絕對機密由秘書室發文外,其餘密件及普通件均 由文書科封發。 二、文件封發須檢查附件是否齊全,及有無漏蓋印信。 三、發文得視地點之遠近,分由信差投遞及郵寄等方式辦理。但封面註明 專送者,必須專人依時送達。 四、文件封發,原稿逕送檔案科歸檔。 五、封發機密文件,應用密封套封裝,加蓋密封章,並以普通公文外套封 發。 六、本部設立公文交換中心,所屬各機構之公文,定時集中交換,以節省 遞送時間。第四十二條
文書處理要點另訂之。第四十三條
檔案管理,依左列規定: 一、本部檔案除絕對機密類文件,由秘書室暫行保管俟解密後再行歸檔, 其餘一律由檔案科集中管理。 二、特種文件由秘書室整理訂卷保管。 三、調閱檔案應填具調卷證,由調卷人及其主管簽章,始得調閱。 四、調閱檔案以與該案有關之本部職員為限,非經有關單位主管核准不得 調閱。 五、調閱檔案以一週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週。 六、調閱檔案逾期未還者,應予洽催,經催三次而無正當理由仍不歸還者 ,應簽請處分。 七、調閱之檔案應妥為保管,不得有洩密、拆散、塗改、抽換、增損、外 借、遺失等情事。 八、調閱檔案人員離職時,應將所調檔案歸還,未歸還者不得辦理離職手 續。 九、檔案應定期檢查,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應縮影保存,已失時效而無 保存價值者,列冊分送有關單位審查後簽請焚燬。第四十四條
檔案管理要點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