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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處務規程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修正

第六章  文書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部收發公文由總務司文書科主辦,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總收文人員收到公文後,應先行拆封點驗並核對附件。
二、來文如附有現金、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應送出納科保管。
三、來文如係機密文依應送秘書室簽收分辦。
四、來電及外文文件統送秘書室收譯陳核。
五、來文經拆封整理後先送分文。
六、分文時應就公文之性質分別加蓋主辦及會辦單位戳記,並編號登簿,
    即分送各單位。
七、本部總收發人員集中辦公,並以隨到隨收隨分為原則。
八、極重要或有特別時限性之公文應即提陳。
九、各單位收到總文後,應順序登記、編號,並立即送本單位分文人員分
    辦。
十、各單位應指定副主管一人或指定之高級人員負責分文。
第三十五條
本部各司、室、處、會承辦文稿人員,擬辦文稿之程序如左:
一、有關政策性及案情繁複重要案件,應將案情經過及擬議辦法加以分析
    研判,詳細簽核。但不及先行簽核時,得簽稿並陳。簽具意見應力求
    簡賅明確。
二、撰擬文稿字跡應力求端正,使用文字應明白曉暢、詞意清晰、正確使
    用標點符號,並以一文一事為原則。
三、文稿之附件或參考案件併案陳核時,應妥為整理或繕正,並以標籤註
    明。
四、引敘來文或法令,以扼要摘敘為原則,發文時得以原件影本附發。
五、擬辦復文或轉行文稿,應將來文機關發文日期及文號敘入,以備查考
    。
六、受文者及副本收受者為機關時,均應書寫其全銜,以示尊重。
七、訂定或修正法令規章,須註明發布日期及文號。
八、文稿擬妥後,應以文稿之性質,加註機密性及時間性。
九、公文機密性分為:密、機密、極機密、絕對機密四種。
十、公文時間性分為:普通件、速件、最速件三種。
第三十六條
本部文稿之簽會,依左列規定:
一、與其他單位關聯之案件,均應事先會商,以加強業務之聯繫,俾免分
    歧。
二、會商方式以口頭會商、電話洽商,必要時並記錄備查,或簽具書面意
    見送會。
三、會核案件,如雙方意見不能一致時,應由主辦單位,簽明雙方意見報
    請核示。
四、急要文件會簽不會稿,發文時以副本分送。
五、案件複雜之重要文件,主辦單位應召集會議或以其他方式在一定之時
    限內協調解決,如仍無法解決時,應及時報請核示,不得任意延擱。
六、極機密、絕對機密、或極重要及有時間性之案件,應由承辦人親自持
    會陳核。
第三十七條
本部各司、室、處、會承辦公文之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最速件隨到隨辦。
二、速件不超過三日。
三、普通件不超過六日。
四、限時公文及法令規定時限之案件,應如限辦理。
前項時限係指自收文至發出之全程,其案情複雜者,得視需要簽准展期。
第三十八條
公文之檢查、稽催,依左列規定:
一、稽催人員每旬應填製收文卡,作為動態登記及稽催之依據。
二、收文卡應隨時檢查,依據規定時限逾期未辦之公文,即行填單催辦。
三、無須轉復之公文,經簽准存查或代判存查者,應送文書科銷號。
四、部收文以單位名義辦復者,應送文書科銷號。
五、各單位承辦之文件,應由其收發人員自行檢查催辦。
第三十九條
公文繕校,依左列規定:
一、部發文由文書科集中繕校。
二、文書科收到繕打之公文,應就緩急先後分配繕打。
三、文件繕打完畢,應逐件校對,並加蓋校對章。
四、繕打機密文件之複寫臘紙等,應立即焚燬。
五、繕校機密文件,應負保守機密之責,不得向外洩漏。
六、掌日分配繕打之公文,以當日繕打完畢為原則。
第四十條
公文用印,依左列規定:
一、各種文件非經核准不得蓋用印信、官章、或長官簽名章,依據分層負
    責規定,由各層級代判者,視同核准用印。
二、答復人民團體或私人陳情案件以使用部戳為原則。
三、蓋用印信避免污損文字。
四、用印時發現原稿未經核判,或其他錯誤時,應退還補辦或更正,再行
    用印。
第四十一條
文件封發,依左列規定:
一、本部公文除極機密、絕對機密由秘書室發文外,其餘密件及普通件均
    由文書科封發。
二、文件封發須檢查附件是否齊全,及有無漏蓋印信。
三、發文得視地點之遠近,分由信差投遞及郵寄等方式辦理。但封面註明
    專送者,必須專人依時送達。
四、文件封發,原稿逕送檔案科歸檔。
五、封發機密文件,應用密封套封裝,加蓋密封章,並以普通公文外套封
    發。
六、本部設立公文交換中心,所屬各機構之公文,定時集中交換,以節省
    遞送時間。
第四十二條
文書處理要點另訂之。
第四十三條
檔案管理,依左列規定:
一、本部檔案除絕對機密類文件,由秘書室暫行保管俟解密後再行歸檔,
    其餘一律由檔案科集中管理。
二、特種文件由秘書室整理訂卷保管。
三、調閱檔案應填具調卷證,由調卷人及其主管簽章,始得調閱。
四、調閱檔案以與該案有關之本部職員為限,非經有關單位主管核准不得
    調閱。
五、調閱檔案以一週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週。
六、調閱檔案逾期未還者,應予洽催,經催三次而無正當理由仍不歸還者
    ,應簽請處分。
七、調閱之檔案應妥為保管,不得有洩密、拆散、塗改、抽換、增損、外
    借、遺失等情事。
八、調閱檔案人員離職時,應將所調檔案歸還,未歸還者不得辦理離職手
    續。
九、檔案應定期檢查,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應縮影保存,已失時效而無
    保存價值者,列冊分送有關單位審查後簽請焚燬。
第四十四條
檔案管理要點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