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績效獎金部分: (一)績效獎金須有盈餘始得發放。各事業機構年度決算如因績效提升 ,致核發之績效獎金超過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績效獎金由各事業年度決算稅前盈餘,經考量政策因素所影響之 收支後,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依員工 貢獻程度提撥計給,並應設定發給級距及區分內部合理分配比例 。績效獎金總額以提撥一點二個月為基準,零點四個月為調整級 距,並以提撥不超過二點四個月薪給為限。但經行政院評選為績 效特優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 (三)績效獎金級距基準中,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 額」之第一級比率應訂定合理比率下限。 (四)績效獎金計算公式: 1.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 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計 算。其計算公式: 績效獎金=一點二個月×總盈餘/(法定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 響金額)。 2.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計每級零點 四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其計算公式: 績效獎金=一點二個月+X;X=零點四個月、零點八個月或 一點二個月。 (1)本部所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超過達百分之二以上,加 給零點四個月;超過達百分之三以上,加給零點八個月;超 過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加給一點二個月。 (2)本部所屬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超過達百分之二,加 給零點四個月;超過達百分之四以上,加給零點八個月;超 過達百分之六以上者,加給一點二個月。 (3)本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超過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加給零點四個月;超過大於百分之一,加給零點八個月; 超過達百分之二以上者,加給一點二個月。 3.公式之限制因素: (1)決算稅前盈餘如因政策關係導致虧損時,得剔除此一因素計 發,但盈餘估算政策因素結果,不得轉為虧損(即:決算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後大於或等於零)。 (2)郵政儲金匯兌法明定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依該法不能辦理放款業務,相關損益不得列入政策因 素。 (3)績效獎金提撥總額除經行政院評選為績效特優之事業機構酌 予增加外,以不超過二點四個月薪給為限。 (五)績效獎金包括以事業本身員工為發放對象,非公開普及一般社會 大眾之激勵性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