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象:符合民營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二條之民營交通事業。 二、申請應檢附文件: (一)民營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式四聯。 (格式如附件)。 (二)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觀光遊樂業免附,興建 中觀光旅館得以觀光主管機關籌建許可函影本代替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營業許可證照影本。 )及交通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證照影本或投資許可證明文 件(或租賃合約、合資興建協議書)影本。 (三)購置設備證明文件: 1.購置國產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或資源回收設備者 : (1)買賣契約書影本。 (2)交貨簽收單影本。 (3)統一發票影本。 (4)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 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 (5)設備之型錄、設計圖、功能說明書。 2.購置國外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或資源回收設備者 : (1)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註明運輸工具到港日期之進口證明 書影本。 (2)輸入許可證影本(免輸入許可證者附銀行簽發信用狀、付 款交單(D/P)、承兌交單(D/A或結匯單據)。 (3)設備之型錄、設計圖、功能說明書。 3.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設備者: (1)購置國產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或資源回收設備 者:統一發票影本。 交貨簽收單。 買賣契約書影本。 設備製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設備之型錄、設計圖、功能說明書。 代理商或貿易商之代理合約影本、經銷合約影本或進貨 發票影本。 (2)購置國外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或資源回收設備 者:統一發票影本。 交貨簽收單。 買賣契約書影本。 輸入許可證影本(免輸入許可證者附銀行簽發信用狀D /P、D/A或結匯單據)。 設備之型錄、設計圖、功能說明書。 4.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買設備者,應另檢附: (1)設備供應商與租賃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統一發 票影本。 (2)租賃公司與購置設備使用者所簽定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統一 發票影本。 (四)購置技術證明文件: 1.購置國產技術者: (1)統一發票影本或付款證明影本。 (2)技術說明資料。 (3)買賣契約書影本。 (4)技術供應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5)代理商或貿易商之代理合約影本、經銷合約影本或進貨發 票影本。 2.購置國外技術者: (1)買賣契約書影本。 (2)中文及外文技術說明資料。 (3)結匯單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三、經辦單位: (一)鐵路運輸業(鐵路貨物承攬業、鐵路運輸業):向臺灣省政府 交通處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二)公路經營業:向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 通部核發證明。 (三)停車場經營業:向省(市)停車場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後轉 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四)汽車運輸業:向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 通部核發證明。 (五)大眾捷運業:向省(市)政府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 證明。 (六)觀光旅館業:國際觀光旅館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觀光旅館向 省(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七)觀光遊樂業:位於風特定區內者,向各該風景特定區管理機關 申請,循序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位於風景區或觀光憩區內者,向地方觀光主管機關申請,循序 層報交通部觀光局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八)電信業: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 明。 (九)航業(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 攬業、船舶出租業):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務局)申請, 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十)港埠業: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港務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 交通部核發證明。 (十一)民用航空業(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 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向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四、請將「民營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式四 聯置於文件之最前,其它文件依序安置,不需另具申請書。 五、處理原則 (一)一般性事項 1.民營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層報交通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證明文件。 2.民營交通事業向國內外訂購整批設備,其交貨日期之認定, 如係同一合約書或輸入許可證者,以每張合約書或輸入許可 證之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準,如以多張合約書或輸入許可證 訂購時,且分批進口(交貨)者,經交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係屬整批設備,仍可按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準。 3.本辦法第二條所稱「自動化生設備」、「防治污染設備」、 「資源回收設備」之界定依「民營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 適用投資抵減項目表」規定辦理: (1)左列設備不適用本辦法: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 空調設備(維持機器、設備正常運轉必備者除外)。 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治具、夾具、量具、刀具、 工具及更換或修護用零組件。 (2)安裝自動化設備所需之水電及土木工程屬安裝費用應直接 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認定。 (二)民營交通事業於申請時非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處理原則:非 公司組織之民營交通事業所訂購之設備或技術在交貨時已改組 為「公司」者,若其改組時間在民營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條第一項有效訂購期間內,得適用投 資抵減。 (三)檢附供應廠商工廠登記證之處理事項: 1.民營交通事業向國內供應製造廠商購置設備申請核發投資抵 減證明時,未檢附該供應商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或僅附其工廠 設立許可函影本者,應於交通主管機關復函通知補辦手續之 三個月內,補送該供應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影本,逾期者不 發證。 2.供應製造商所附工廠登記證影本所載之產品項目、與所供應 設備名稱不符者,暫不予發證,但原申請人可請供應製造商 於交通主管機關復函通知補辦修正後三個月內(政府機關作 業期間不計算在內)補辦變更工廠登記之產品項目,逾期不 發證。 3.民營交通事業經由專門提供技術服務之行業如工程設計或安 裝公司購置設備者,主要零組件如屬國內產製者,不需如一 般製造業檢附工廠登記證,惟仍需檢附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及該設備或主要零組件原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惟主 要零組件如屬國外產製者,應檢附前述有關進口證明文件影 本:設備金額僅就其代購之原材料零組件部分金額認定之。 (四)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 1.民營交通事業採購零組件或原材料自行組合者,交通主管機 關僅核定其原材料零組件金額。至於其他工資、運費等費用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實際憑證認定。 2.設備金額,以統一發票之淨銷售額(不含營業稅)為準。 3.民營交通事業自行生產之設備售予該事業本身自用者,以統 一發票之淨銷售額為準。 4.本辦法所稱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者,係指該年度全年分批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總額達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營業上使 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含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運費 、安裝費)並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 惟交通主管機關原則上僅認定設備、技術價款部分及防治污 染、資源回收設備之土木、水電工程費用部分,其他費用由 稅捐機關認定。 5.民營交通事業購置生產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或資源回 收設備(或技術)應分案申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 金額須分別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稅捐抵減。 (五)申請日期:民營交通車事業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核發證明日期之 認定,郵寄者以郵戳日,親自交付者以交通主管機關收件日期 之前一天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