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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事業機關財產登記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廢止

第三章  財產之管理 第十六條
各機關財產應由財產經辦部分依照行政院訂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之最低耐
用年限,參酌財產實際情況,妥訂財產確實之使用年限,加意保養使用,
以重公物,其未經規定者呈報本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各機關財產之購建、換新及擴充改良,屬於資本支出者,均應於年度開始
,擬具計畫書,編造預算,依預算程序處理。
第十八條
各機關財產之購建、變賣,其價值達審計法令規定限額者,應會同審計機
關辦理之。
第十九條
各機關財產之廢棄,非因特殊原因呈經核准者外,應切實遵照第十六條之
規定,不得隨意報廢。
第二十條
財產之報損或報廢,依照行政院令核定各機關財物報損或報廢金額,專案
呈報本部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在核定金額以下者,應按規定報由本部核定
,或由各機關自行核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報廢財產,應由各機關妥訂處理辦法,並由保管人員將核准報廢財產,依
其種類、名稱、開列清單送交本機關有關單位查核,認為不能再生產利用
時,得公開標售之。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財產,除有盜賣,或化公為私,或以賤易貴等情事發生,應依法辦
理外,其因故意或過失管理不善,或使用不當,致公有財產遭受損毀,仍
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能者,所有一切修復費用,應責由有關人員
負擔;如損毀不堪繼續使用者,應由各有關人員負責賠償。賠償價格,按
左列計算公式及說明處理:
一、計算公式:
    (一)有折舊財產:
          已使用期限未達核定壽年者:

                                   市價
          (原價-已提折舊準備)×────
                                   原價

          已使用期限與核定壽年相等或超過核定壽年者:

                         市價
          重估財產淨值×────
                         原價

    (二)無折舊財產:
          已使用期限未達核定壽年者:

                    原價-估計殘值
         〔 原價-(────────×已使用期限)〕
                    核  定  壽  年
             市價
          ×────
             原價

          已使用期限與核定壽年相等或超過核定壽年者:

                         市價
          重估財產淨值×────
                         原價

二、說明:
    (一)前款賠償計算公式,其積極目的,在於保護公有財產,發揮使
          用效能。消極目的,在於加強財產使用管理,防止財產無故遭
          受損毀,故將賠償價值,加入物價指數因素。
    (二)損廢財產,為防止套換,除賠償全新同式同質財產,得將損廢
          財產發還賠償人外,凡屬賠償一部分價值者,其損廢財產,概
          不發還賠償人,並依報廢財產手續處理。
    (三)逾齡財產,如因保養得宜仍可繼續使用者,應重新估計其殘餘
          價值。
    (四)關於各計算公式內之名詞,釋義如次:
         (1)「原價」指該財產購入時之簿記價格。
         (2)「已提折舊準備」指該財產截至損廢時為止已攤提之折舊準
            備。
         (3)「市價」指該財產於損廢時重新購置該項財產之重置價格。
         (4)「殘值」指該財產於購置時核定之該財產失去使用效能後之
            廢料價值。
         (5)「重估財產淨值」指逾齡財產於重估時,在市場上可能購得
            該項逾年財產之價值。
         (6)「已使用期限」指財產依照核定壽年已使用之期限。
    (五)各計算公式內之原價,高於市價者,均以原價計算。
    (六)無折舊財產第一計算公式內之「使用期限」一項,其不足一年
          者不予計算,如財產按小時計算壽年者。即以各財產之實際服
          務時數為「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條
財產使用或經管人員遺失其所保管之財產,除因不可抗力災害,經各級主
管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報經審計機關核准有案,准免賠償外,應
責令有關人員賠償。賠償價格,按照前條規定計算公式及說明辦理。因租
賃關係而存放於租方之設備財產,其賠償按租賃契約規定辦理,不適用前
條之計算公式說明。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財產已達報廢期限,而因管理優良,養護得宜,增加財產壽年,仍
能繼續使用者,得由各機關根據實際情形擬訂獎勵辦法呈請本部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財產如任意移轉、贈與、撥借及毀損或規避申報及意圖侵佔公物者
,從嚴議處。
第二十六條
本部所屬各機關財產,除另有規定外,如因公務上需要而使用部屬其他機
關之財產,或互相調換財產使用者,應由雙方先行洽商同意會報本部核備
。
第二十七條
各機關財產掉借或贈與移轉,非部屬機關者,非經本部之核准不得辦理。
第二十八條
各機關保管使用之財產如有不需用者,應隨時呈報本部籌劃支配,以期物
盡其用,不得任意擱置。
第二十九條
奉令撤銷之機關,其財產除另有指定者外,應移交當地之部屬交通機關保
管,如當地並無部屬機關,得列冊移交當地縣市政府保管,並會報本部備
案。
第三十條
各機關主管或經管財產人員交接時,經由交接人員依財產登記卡登記之財
產或財產目錄辦理交接,以明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機關為加強財產管理,對於各類財產之使用、養護及其注意事項,應訂
定財產使用管理手冊,頒發有關從業人員應用。
第三十二條
各機關財產,每年應由主管部分作定期點查及檢修,其辦法由各機關自行
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