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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廢止

第五章  整理及處理 第十二條
材料廠庫對於呆廢器材,應按左列程序處理:
一、如須經過整修方可利用者,應交由修配工廠或再生工廠整修後,再送
    材料廠,以新品名,新規範入帳備用。
二、如其他機關可以利用者,應作價讓售,或交換他種需要器材,或損贈
    各級學校作教學之用。
三、公告標售或招商比價出售。
第十三條
材料廠庫對於廢損器材,應按左列程序處理:
一、可利用為原料者,應儘量利用。
二、經整修後仍可應用者,可送修配工廠或再生工廠整修後,送回材料廠
    入帳備用。
三、公告標售或招商比價出售。
第十四條
材料廠庫對所存廢損器材,應按其類別,選擇可利用者與不可利用者分別
堆存。
第十五條
材料廠庫對於固定資產類及材料類之廢損器材,應將其可利用之部分妥為
保管,專冊登記,並依其種類、名稱、規格、數量等,填單送交各單位隨
時洽選利用。
第十六條
標售或價售呆廢器材時,應會同主管機構財務會計人員辦理,其價值如在
審計稽察金額以上者,應專案報部核准再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辦。
第十七條
標售或價售三次以上無人承購之廢損器材,由技術單位確認無法整修翻新
或作原料時,經主管機構派員查實,認為無法脫售時,得報請主管機構與
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