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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廢止

第六章  登記及列帳 第十八條
材料廠庫及主管機構材料單位,應分別備置呆廢器材登記帳簿,依照種類
名稱、數量、原價、折舊價值等登記列報。但材料及殘餘廢料類之廢損器
材,得採用種類集體登記辦法辦理。
第十九條
各用料機構於每月月終,應將呆廢器材上月結存,本月增減數量及現存數
量,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呆廢器材標售或價售後所得之金額,及本辦法第八條之賠償金額,得由各
用料機構依照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