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廢止

第二章  分類 第四條
凡因規格、性能已不合標準,或存儲過久,已無使用機會,或使用甚少,
而存量較多,或已為本業不適用之器材,稱為呆廢器材。
經過相當使用,已殘破不堪,或磨耗過限或已達規定壽年而失去原有性能
之器材及修製過程中無使用價值之殘餘部分,稱為廢損器材。
第五條
呆廢器材分為左列三類:
一、固定資產類(包括專業設備、房屋、機器、運輸車輛等)。
二、材料類(包括原料、物料、燃料、工具、配件、用品等)。
三、殘餘廢料類(包括修製過程中所殘餘之滓渣廢料及用過之包裝簿袋夾
    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