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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廢止

第三章  報呆報廢 第六條
屬於固定資產類、材料類之呆廢器材,由各用料機構,呈請主管機構呈上
級機構核備。屬於殘餘廢料類之廢料,得由各用料機構自行處理。
第七條
報呆報廢時,均應詳註呆廢器材之名稱、規格、單位、數量、毀損原因及
程度、單價、總價、殘餘價值、報損金額暨處理辦法等,如屬有核定壽年
者,並應註明壽年使用起訖日期,已提折舊額等,以憑查核。
第八條
凡未達核定壽年之器材,如因過失損毀,報廢時應查明原因,責令有關人
員,按交通部交通事業機關財產登記管理辦法所定賠償價格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