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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廢止

第四章  退廠退庫 第九條
呆廢器材報經主管機構核准後,應填具呆廢器材退料單,填明編號、名稱
、數量等連同核准單證退送廠庫點收。
第十條
因呆廢器材體積龐大,或材料廠庫地址較遠,不易搬運時,得免予退送廠
庫。但須呈請主管機構核准後,始得就地處理。
第十一條
用料機構對於呆廢器材可利用之部分品,得呈准主管機構直接拆卸,呈報
登記以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