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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民間機構)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
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
十。
前項總額比例限制之規定,於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應低
於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獎勵之範圍)
本條例之獎勵,以下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為範圍:
一、鐵路。
二、公路。
三、大眾捷運系統。
四、航空站。
五、港埠及其設施。
六、停車場。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橋樑及隧道。
第六條(適用對象)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以民間機構依下列方式之一參與前條交通建設為限:
一、由政府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一
    部或全部者。
二、由政府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營運其一部或全
    部者。
三、由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政府依法審核,准其投資興
    建營運者。
第七條(權利金之收取)
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個案特性,得基於公平競爭原則許可民間機構於一定
期限內經營交通建設,並得向其收取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收取之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中明定。
第八條(交通建設之興建經費)
第五條所定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得由廠商提供資金興建,並於完工後分
期償付建設經費。
主管機關以前項方式興建交通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
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
計畫預算,據以辦理發包興建。
前項發包興建工程,其經工程主辦機關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
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第一項所稱廠商,係指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