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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修正

第三章  融資與稅捐優惠 第二十五條(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
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建設投資依本條例其他獎
勵仍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政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
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前項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一項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為之。
第二十六條(長期優惠貸款)
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給與本條例所獎勵
民間機構長期優惠貸款,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
三、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前項長期優惠貸款利息之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一項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公司債之發行)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並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
不論其股票是否上市,均得發行公司債。
前項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免稅之範圍及年限)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
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適用前項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
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
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實際適用免稅之範圍及年限,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投資抵減)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在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
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
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財政部會商交通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
、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
,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
、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
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
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
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
的以外之用途者,廢止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減免之標準)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
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
關應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第三十三條(投資抵減)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
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
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
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
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附屬事業)
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