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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修正

第四章  申請與審核 第三十五條(公告申請)
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之交通建設,主
管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投資者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
,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投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
購相關規劃資料。
第三十六條(申請程序)
參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前條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
格文件、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公告規定
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十七條(甄審委員會之組織)
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
、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
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貼等事項,依公平公正之原則,擇優評審之。
前項評審期限,依個案決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
定之。甄審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第三十八條(簽約)
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評
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管機關完成興建、營運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
營運。
第三十九條(審核)
民間機構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依法申請自行規劃參與交通建設,應擬具土
地使用計畫、興建營運計畫、財務計畫及其他法規規定文件,報經主管機
關審核通過後,並按規定時間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經自行或
政府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