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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修正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條(收費費率標準及其調整時機、方式)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營運費率,民間機構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
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許可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水準。
六、市場競爭。
七、其他有關因素。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應依法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經各該費率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差距標準及權利金調整方式)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其實際營收、支出與原核定財務
計畫所載營收、支出之差距達一定標準者,得報請或逕由原主管機關調整
其權利金之繳納額度。
前項差距標準與權利金調整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興建權利之取得)
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
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
為無效。
第四十三條(情況緊急之處理)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
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興建或營運許
    可。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
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
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
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四十四條(強制收買)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
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
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
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
。
第四十五條(經營之移轉)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
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