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公路、大眾捷運系統、航空站、港埠及
相關設施等四類交通建設。
第三條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係指在禁建範圍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障礙物之堆置。
三、土石方工程或蓄水圍堤之開挖。
四、廣告物之設置。
五、其他足以妨礙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安全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於採取必要措施後,得予以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限建,係指在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時
,應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主管機關之審核。
前項之審核,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安全時,得要求申
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或施工方式或採取必要補救措施。
第五條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限建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共同勘定範圍。
範圍勘定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土地權
利關係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意見。由主管機關會同
當地直轄或縣(市)政府參酌意見內容,確定禁建、限建範圍。
第六條
禁建、限建範圍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並依規定程
序辦理核定後,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必要時埋設界
樁。
第七條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各交通建設變更或撤銷而應辦理變更或撤
銷時,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五條程序辦理後,轉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禁建、限建之必要性,並於禁建、限建之原因消滅後
,依前項規定辦理撤銷。
第八條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除得為
從來之使用或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第九條
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後,在禁建範圍內建築或設置中之建築物、廣告物或
其他障礙物,應即停止施工。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之範圍內繼
續施工。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之禁、限建規定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由主管機關
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並不得請求任何補
償,逾期不辦理者,得會同有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