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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修正

第五章  航空站 第十八條
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四週之禁建、限建範圍,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
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
辦理。
第十九條
前條規定之禁建、限建範圍,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有關界樁之設立、樁
位圖與禁建、限建地區平面圖之繪製及其核定程序,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
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