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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修正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員工因公外出報支差旅費,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部各單位主管對出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
      ,凡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
      得派遣人員出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需要,事先經單位主管核准
      ,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
  三、出差之活動時間在 8小時以內者,除因特殊原因經事先敘明者外,
      其出差天數依左列標準核給為原則:
    (一)距本部30公里以內之台北地區,以公出登記。
    (二)台北縣(逾本部30公里以上者)、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
          、苗栗縣、宜蘭縣,以出差登記,並應於當日內往返。
    (三)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縣市、
          高雄縣市、花蓮縣、屏東縣、台東縣,以出差登記,並應於 1
          至 2日內往返;惟台中縣市、彰化縣其開會時間在上午10點以
          後者,應以 1日為限。
    (四)澎湖縣、金門、馬祖等離島地區搭乘飛機依實際需要核給 1日
          。
          出差活動時間跨越一日或因業務需要而增加天數,應先簽奉核
          准或於出差單填註說明。
  四、出差搭乘飛機或高鐵,應事先於出差單填註,經奉准後始可搭乘,
      並應於活動結束當日返回(單趟搭乘者亦同)。
  五、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並檢具相關文件,經奉核准後送
      會人事處、會計處。出差旅費報支單於差畢之次日起15日內經單位
      主管核可後,逕送會計處核銷。
  六、除單位主管(或相當職位)以上人員,其餘出差 3日以下者(含 3
      日),授權單位主管代決, 3日以上之出差,應陳報部次長核定。
  七、出差實際活動日數、日期(不含行程)如逢例假日,得於 6個月內
      補休,並以「時」為單位,逾期視同放棄,不另支給加班費。
  八、以個人名義應邀赴其他機關、團體參加典禮、演講、授課、觀摩等
      活動,除與主管業務有關並專案簽報核准外,不得報支差旅費。
  九、出差在未返回辦公處所銷假前,不得因執行同一公務而另支差旅費
      。
  十、差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臨時費,按照各職務等級(
      職等);薦任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支給,約聘
      僱人員依其比照職等按分等標準支給之。
  十一、差旅費應核實報支,若有虛報,應從嚴議處並負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