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財團法人之機關
十、公設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 為董事長,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選任之。但經本部核准者,董事總人數 得超過十五人: (一)政府或交通機關(構)相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捐助人代表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選任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第一項董事長初 ,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 歲者,應於三個月內更換之。 公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 連任。但董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 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 依第一項第一款受選任為董事長者,不受第四項但書連任次數之限制 。 公設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五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 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十一、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 但經本部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 其中一人為董事長。政府推薦之董事人數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 之一,並就下列人員推薦之: (一)政府或交通機關(構)相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捐助人代表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 者,應於三個月內更換之。 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之任 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連任。但董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 要,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 數。 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任 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 由政府所推薦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 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 務者,政府得另推薦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 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監察人總人 數三分之一。
十二、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其董事 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本部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 之法院: (一)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 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三、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其董事 、監察人之出席費或車馬費,及董事長、經理人與其他從業人員之 薪資、獎金及其他給與支給基準,應依行政院所訂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訂定之,並經董 事會決議後,報請本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人員有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或第四點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事 者,其薪資基準,由本部依其規定程序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十四、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 者,不在此限。
十五、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其董事 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 能出席者,除捐助章程有禁止規定者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 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 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董事報經本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發生緊急 情事時,前項請求召集董事會之董事,得即向本部申請許可自行召 集之,不受十日之限制。
十六、財團法人宜於捐助章程中規定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補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章程變更。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九)重要事項及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決議。
十七、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其董事 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行之。 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辦理下列 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本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捐助財產之處分、動支。 (三)申請貸款。 (四)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投資事業。 (六)董事長、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七)解散或目的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 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部得派員列席。
十八、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 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前二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