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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並自108年2月1日生效 廢止

 伍、行政監督
二十八、本部得隨時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依捐助章程
        規定改聘(選、派)董事或監察人、有無違反許可要件、財產保
        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十九、本部應針對公設財團法人及須依規定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之財團法人辦理行政監督實地查核,每一財團法人每三年至少辦
        理一次。
        前項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年度目標,並於年度
        終了辦理該年度之績效評估,其評估結果得作為董(監)事聘(
        派)任之參考。
三十、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依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本部得依民法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法人之利
      益者,本部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本部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本部。
    (三)違反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十一、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董事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本部視事
        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議或董事會議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經本部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本部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點、第十一點或
        其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
        業務人士三人至七人組織管理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
        會成立時為止。
        管理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董事會應依第十點、第
        十一點或其章程規定補選出缺之董事。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三十二、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董事會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
      (二)董事全部或部分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
      (三)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本要點、捐助章程或遺囑。
      (四)管理、運作方式、業務行為與設立目的不符。
        本部為前項廢止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