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行政監督
二十八、本部得隨時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依捐助章程 規定改聘(選、派)董事或監察人、有無違反許可要件、財產保 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十九、本部應針對公設財團法人及須依規定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之財團法人辦理行政監督實地查核,每一財團法人每三年至少辦 理一次。 前項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年度目標,並於年度 終了辦理該年度之績效評估,其評估結果得作為董(監)事聘( 派)任之參考。
三十、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依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本部得依民法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法人之利 益者,本部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本部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本部。 (三)違反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十一、公設財團法人及私人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管理之財團法人董事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本部視事 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議或董事會議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經本部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本部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點、第十一點或 其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 業務人士三人至七人組織管理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 會成立時為止。 管理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董事會應依第十點、第 十一點或其章程規定補選出缺之董事。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三十二、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董事會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 (二)董事全部或部分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 (三)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本要點、捐助章程或遺囑。 (四)管理、運作方式、業務行為與設立目的不符。 本部為前項廢止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